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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陈振兵(曹县信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曹县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下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于2013年3月2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同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审理中,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服装欠款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均为轻微伤,合理的费用应合理解决,原告要求赔偿1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661元。
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该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有过错。2、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治疗费用票据12份,计款2740.64元;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计款700元;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3份,计款300元。共计款3740.64元,证明其损伤和支付费用情况。3、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左手损伤为10级伤残。4、原告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并属于福建省城镇居民;王集镇派出所、郭井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其父亲郭留生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中的2012年7月24日菏泽市中医院出具的白条收费通知80元、曹县南大街诊所手写单据210元、曹县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手写单据560元和曹县人民医院218401316035号门诊收据260元及证据3和证据4中的原告及其女儿身份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曹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损伤系原告殴打所致,原告有过错;2、曹县县立医院门诊病历、X摄线检查单、损伤部位照片各1份,该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3份、鉴定书费1份,共计款466.1元,证明其损伤及支付费用情况;3、申请本院委托的菏泽德衡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手环指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程度;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朱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郭某某左手环指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程度的事实和依据。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2中的曹县县立医院门诊病历、X摄线检查单,该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计款126.6元和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3份计款300元,共计款426.6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姓名高宇航药费收据和鉴定书费共计39.5元提出异议。
本院为查清事实,分别通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意见出庭作证。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朱某就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庭作出了说明,双方对其当庭证言无异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到庭作证。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及诊疗费用票据8份,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3份及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共计款2630.64元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和证据2中的曹县县立医院门诊病历、X摄线检查单、该院门诊费收据4份、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3份,共计款426.6元,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朱某就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当庭证言,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曹县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收据560元、曹县人民医院218401316035号门诊收据260元、原告及其女儿身份虽提出异议,但由于上述收据及身份证明系正规医院和相关机关出具并加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对鉴定人朱某就该鉴定意见所作的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郭某某去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久久服装店催要服装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殴斗,并互被对方致伤。报警后原、被告当日均到曹县县立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去菏泽市立医院、菏泽中医院、菏泽博爱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木”震荡、左手环关节囊陈旧性损伤;左手环指侧副韧带损伤。被告经曹县县立医院诊断为: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7日,曹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伤情分别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2012年6月20日,曹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2日和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支付医疗费
2450.6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款3450.6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26.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款426.6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1元。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自行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被鉴定人郭某某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后被告对原告的左手损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郭某某左手环指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2450.6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49.78元(22792元÷365天×4天),护理费249.78元(22792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共计4070.2元。被告反诉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126.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找被告王某某催要服装款发生争执并殴斗,双方互将对方致伤。事发后,曹县公安局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原、被告分别处于行政拘留2日和3日的行政处罚,在原、被告双方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相应的过错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即减轻原告60%,减轻被告4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2.12元(4070.2元×(1-40%));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64元(426.6元×(1-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环指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程度,原告可对其“左环指肌腱松解术”等项综合治疗,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及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余医疗费,均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2.12元;
二、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6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前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22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2450.6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49.78元(22792元÷365天×4天),护理费249.78元(22792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共计4070.2元。被告反诉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126.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找被告王某某催要服装款发生争执并殴斗,双方互将对方致伤。事发后,曹县公安局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原、被告分别处于行政拘留2日和3日的行政处罚,在原、被告双方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相应的过错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即减轻原告60%,减轻被告4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2.12元(4070.2元×(1-40%));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64元(426.6元×(1-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环指目前情况不宜评定伤残程度,原告可对其“左环指肌腱松解术”等项综合治疗,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及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余医疗费,均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2.12元;
二、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6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前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22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以生

书记员:赵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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