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教师,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
被告胡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住浠水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告胡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凌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属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凌某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凌某辩称两笔汇款金额共计50000元是通过其表妹郭晓静账号向原告进行还款,但原告庭审中否认是偿还被告的借款,现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两笔汇款系被告胡凌某偿还2014年1月29日的本人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视被告胡凌某没有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凌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凌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凌某按借款本金50000元和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付款期限同上。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成亮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书记员:: 夏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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