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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冰欣与闫伟、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冰欣,女,2009年10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郭奇村187号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村沿街门市。
法定代理人郭磊只,男,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汽车维修工,系郭冰欣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伟,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前湾村后砭14号,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尚仁沟67号,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左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4年1月17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镇定北街五一村小区71-72号。
负责人刘东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曹曹,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为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冰欣与被告闫伟、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冰欣的法定代理人郭磊只、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曹曹、张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冰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郭冰欣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0675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闫伟驾驶陕KYL310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湾加油站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王海琴驾驶的两轮摩托相碰,致摩托车上乘人郭冰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闫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冰欣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骨折;2、左肩、膝部软组织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721.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伟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冰欣左肱骨下段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郭冰欣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花鉴定费2400元。被告闫伟所有的陕KYL310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闫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所有的陕KYL310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投有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所以被告闫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伟垫付的9439.2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永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郭冰欣为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以8000元计算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闫伟、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认郭冰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冰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冰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被告闫伟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冰欣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属儿童,且于2013年间就从河南省安阳县来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其父亲靠修理汽车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消费在城镇,所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为由,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考虑。对被告闫伟认为自己的车辆购有保险,且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伟垫付的943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冰欣各项合理损失为89156.30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除被告闫伟垫付医疗费9439.20元外,原告现在实际损失为79717.1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
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郭冰欣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56985元,以上共计66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郭冰欣医疗费1273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闫伟垫付郭冰欣医疗费9439.20元。
四、被告闫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冰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
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白芬蕾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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