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路6号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齐连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洪岭、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齐连生与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连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被告齐连生应当分别承担原告郭某某全部损失的70%、30%为宜。由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齐连生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齐连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齐连生按照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2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00元乘以33天等于3300元)元、误工费23430[3300元除以30天乘以(33天加上180天等于213天)]元,护理费9300【3000除以30天乘以(33天加60天等于93天)】元、营养费2700(30元乘以90天等于2700元)元,残疾赔偿金20372(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3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2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1102元;余款39234.7(32234.7元减去10000元加3300元加11000元加2700元)元由被告齐连生赔偿16770.41元【10000元加(39234元减10000元)乘以30%减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17464.29元【(39234.7元减10000元)乘以70%减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75元,被告齐连生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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