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彭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殿启(与彭振民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技术开发街建桥路建桥大厦9021室。
法定代表人:万忠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
负责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彭振民、前郭县宏泰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彭振民撤回对被告前郭县宏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冯某某、被告彭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殿启、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2436.41元的50%即41218.205元[医疗费35632.91元,护理费9540.00(106.00元日×90日)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日×41日),残疾赔偿金17413.50(11609.00×25%×6年),法医鉴定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振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436.41元的50%即41218.20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振民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彭振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至省际通道298-300米高根营子嘎查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28**)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振民与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侧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等。期间被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保。为此提出上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损失,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以九级伤残为基础附加2%赔偿系数计算,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际通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际通道298-300米高根营子嘎查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际通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彭振民(另案原告)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乘员郭某某(原告)]相撞,造成彭振民、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振民与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左肘外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底椎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1天于2017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5632.91元。期间,被告冯某某垫付医药费12000.00元。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郭某某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至4000.00元人民币。此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冯某某,挂靠至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冯某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振民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振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彭振民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冯某某,挂靠至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冯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身体受伤,雇主冯某某与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药费不予承担,但对其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应以九级伤残为基础附加2%赔偿指数计算。鉴定费2750.00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前郭县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已垫付1200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郭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632.91元;护理费9540.00元(106.00元日×90日)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日×41日),残疾赔偿金15323.88元(11609.00×22%×6年),法医鉴定费27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80346.79元。
另案原告彭振民的合理损失数额合计17398.55元。
本案原告郭某某与另案原告彭振民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相加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二人应按各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损失数额所占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
原告郭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56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52732.91元;另案原告彭振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4466.55元,二人合计67199.46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金额:(52732.91元÷67199.46元)×100%×10000.00元=7847.00元。原告郭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323.88元+护理费9540.00元=24863.88元;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金额:24863.88元。原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分配的赔偿金额为32710.88元。
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为44885.9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44885.91元×50%=22442.955元。被告彭振民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22442.955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合计41218.205元;
二、被告彭振民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22442.955元;
三、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冯某某9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牛力
书记员: 秦敬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