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1号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MA18YD2G0J(1—1)。
负责人:王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春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海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被告刘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春光承担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害的医疗费25,454元、误工费18,477元、护理费14,7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貂皮衣服损失费19,500元,以上合计83.13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5,454元、误工费36,954元、护理费1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貂皮衣服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84,36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50%、即42,182元;2、请求判令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3日16日许,被告刘春光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旺业大道绿焱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中包括原告在内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到哈医大二院,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原告损失合计84,36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50%、即42,182元。同时,刘春光的车辆在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春光辩称,医疗费同意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不应依据鉴定结论,在原告的长期医嘱中标明他的伙食属于普食,不需要额外营养。貂皮损失被告50%,同意赔偿1,50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以法院裁决为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刘春光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在该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对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4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16日许,被告刘春光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旺业大道绿焱路口处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刘春光,原告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中乘客在内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肇公交认字(2019)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光、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海峰、韩立娜、田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1,834元;于当日转哈医大二院医治4天,诊断为肺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颈椎间盘突出、皮肤挫伤、后天性头皮缺失,花去医疗费12,747元;于2019年2月7日转回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87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共花去医疗费25,455元。经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9)肇光临司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未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8个月;3、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60日;5、误工期180日。花鉴定费3,3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貂皮财产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额度为3,000.00元,因双方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春光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郭某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3、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4、误工费36,954元(205.30元/日×180日);5、护理费12,800元(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日÷365日×80日);6、鉴定费3,300元;7、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为。原告损失合计86,50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23.2%赔偿2,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754元。本案中,被告刘春光与原告付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的损失3,2431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春光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原、被告各承担16,2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与本案的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光、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海峰、韩立娜、田秀娟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光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光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多人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61,754元。
二、被告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16,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原告郭某某承担469元,被告刘春光承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木
书记员: 栾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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