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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凤杰诉孙昌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郭凤杰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昌宇
王三海
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
周纪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秦香然
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凤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昌宇,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三海,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区胜利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纪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员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凤杰诉被告孙昌宇、王三海、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王三海,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学、委托代理人周纪身,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杰和被告孙昌宇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凤杰伤情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凤杰的左下肢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郭凤杰的左肩关节脱位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6972元(8081元×20年×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二人均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故原告应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的儿子郭孟发、女儿郭田蕊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应承担二子女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03.20元[(5364×10×1/3+5364×10×1/3+5364×7×1/2+5364×9×1/2)×60%]。原告郭凤杰需安装假肢,每套假肢安装费用为57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整套假肢价格的5%,按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72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2560元[(72-35)÷4=9.25,更换10次假肢需576000元(10×57600);维修费需106560元(57600×5%×(72-35)]。本院考虑到原告郭凤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凤杰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郭凤杰的各项损失共计856735.20元。被告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59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8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100005元(122000-2000-19995),余款656725.20元(856735.20-100005×2),因该事故前后两次碰撞瞬间发生,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以平均分担为宜,即每次碰撞损失数额为328362.6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第一次撞击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应为229853.82元(328362.60×70%),因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59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15548.28元(扣除因同一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数额,300000-72880.72-11571),不足部分14305.54元(229853.82-215548.28)由被告孙昌宇承担;第二次撞击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郭凤杰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8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109381.75元(扣除因同一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数额,300000×80%-83292.25-40714-6612),因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作为冀FD538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产权所有人应与被告王三海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足部分218980.85元(328362.60-109381.75)应由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15553.28元(100005+215548.28);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09386.75元(100005+109381.75)。被告孙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1555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09386.75元;
三、被告孙昌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14305.54元;
四、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连带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218980.85元;
五、驳回原告郭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郭凤杰承担2685元,被告孙昌宇承担4618元,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共同承担5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保公交认字(2012)第139205201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杰和被告孙昌宇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凤杰伤情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凤杰的左下肢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郭凤杰的左肩关节脱位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6972元(8081元×20年×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二人均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故原告应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的儿子郭孟发、女儿郭田蕊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应承担二子女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03.20元[(5364×10×1/3+5364×10×1/3+5364×7×1/2+5364×9×1/2)×60%]。原告郭凤杰需安装假肢,每套假肢安装费用为57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整套假肢价格的5%,按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72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2560元[(72-35)÷4=9.25,更换10次假肢需576000元(10×57600);维修费需106560元(57600×5%×(72-35)]。本院考虑到原告郭凤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凤杰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郭凤杰的各项损失共计856735.20元。被告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59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8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100005元(122000-2000-19995),余款656725.20元(856735.20-100005×2),因该事故前后两次碰撞瞬间发生,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以平均分担为宜,即每次碰撞损失数额为328362.6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第一次撞击郭凤杰承担次要责任,孙昌宇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应为229853.82元(328362.60×70%),因孙昌宇驾驶的冀BUJ559思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15548.28元(扣除因同一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数额,300000-72880.72-11571),不足部分14305.54元(229853.82-215548.28)由被告孙昌宇承担;第二次撞击王三海承担全部责任,郭凤杰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三海驾驶的冀FD538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109381.75元(扣除因同一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数额,300000×80%-83292.25-40714-6612),因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作为冀FD538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产权所有人应与被告王三海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足部分218980.85元(328362.60-109381.75)应由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恒通汽贸定州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15553.28元(100005+215548.28);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09386.75元(100005+109381.75)。被告孙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1555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共计209386.75元;
三、被告孙昌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14305.54元;
四、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连带赔偿原告郭凤杰各项损失218980.85元;
五、驳回原告郭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郭凤杰承担2685元,被告孙昌宇承担4618元,被告王三海与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分公司共同承担5997元。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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