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为购买的通广九州牌MJZ9401CLX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郭某某。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A)87930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8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E)保险金额8793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1)、新车上牌后需将牌照号告知保险人进行批改;(2)、标的车辆在未取得号牌前发生保险事故,以发动机和车架号作为索赔依据;(3)、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合同订立后,原告郭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3年3月31日22时许,原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刘静奎驾驶冀CC2259/冀CY837挂由太原方向至军渡方向青银高速891公里处时,由于右后轮胎与地面长时间摩擦高温,导致起火。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如下损失:(1)、诉讼中,原告郭某某申请进行车损鉴定。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CY837挂损失价格为77300元;(2)、支付主、挂车及货物(矿石)施救费26000元;(3)、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吕梁路政大队路产损失2880元;(4)、支付车损鉴定费2300元。
当原告郭某某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进行理赔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关损失提出异议,故未予及时理赔。在此情况下,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灭火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项目明细表、收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经现场勘验事故车辆后,认定冀CY837挂损失价格为77300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施救费。经开庭核实,原告郭某某支付的施救费26000元,包括主车、挂车及货物(矿石)的施救费用。由于本次事故主车未损坏,故主车及货物发生的施救费应予以扣除。为此,本院依法支持挂车的施救费15000元。(3)、鉴定费。原告郭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属于为确定车损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路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郭某某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吕梁路政大队的路产损失28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7300元、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28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7480元。根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赔偿7568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1-20%)】,路产损失2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合计赔偿总数为78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保险赔偿金785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郭某某担负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担负1784。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雪彬 审 判 员 乔艳荣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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