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利民,男,汉族。
被告王凤华,女,汉族。
原告郭利民诉被告王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民、被告王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经营的位于海伦市贵族花园小区居香食品经销店因进货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先后偿还借款30000.00元和6000.00元,余款24000.00元约定7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拖延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符合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要件。原被告之间系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合法损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利民借款24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凤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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