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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与侯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某某
侯某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郭富江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406元。对于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津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郭富江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较大,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0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郭富江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406元。对于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侯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津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郭富江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较大,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70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2125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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