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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剑与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剑,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佶(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剑诉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及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贺艳玲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50,653.17元(以下币种同)(经核对,实际金额为4,450,64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原告挂靠被告对外承揽项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具体实施项目,被告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转付原告,2018年初,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被告企业内部发生混乱,被告未将收取的货款及时转付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存在资金往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采购合同9份;2,资金往来流水;3,公证书(2018年9月3日);4,证人证言;5,涉案合同的案外人的对帐函及汇款单;6,公证书(2018年9月11日);7,被告员工殷静的社保证明;8,原告及涉案合同签订人游熊伟,杨光的社保证明;9,原告与被告出纳殷静的往来邮件。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涉案合同9份,原,被告以邮件方式等进行对帐并对已收货款予以结算。截至2017年8月15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已收货款671,82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9月4日及9月5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尚余71,821元未付。2018年1月10日,3月4日及2019年1月9日,被告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61,872元,264,110.37元及36,000元,共计361,982.37元未支付原告,另涉案合同项下应收款计4,016,846.2元未能入账,以上三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4,450,649.57元,原告遂涉诉。
  另查,庭审中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杨佶于2018年1月13日去世,2018年10月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解散员工。
  再查,2018年10月至12月,原告对涉案的剩余6份合同项下的应收款4,016,846.2元与案外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进行对帐并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9份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公证书内容是否相符合?3,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4,450,649.57元?
  针对焦点1,庭审中,被告辩称未能找到相应的9份合同,故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涉案的9份合同均由原告本人及其员工杨光,游熊伟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案外人也已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到被告账户,庭审中,相关的案外人对未付款金额也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的9份合同真实有效。
  针对焦点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杨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及公证书中记载的对账单等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2017年6月及7月的对账单进行核查,首先,在公证书6月份对账单中,双方对挂靠管理费已作出约定,对于2013年至2015年的挂靠费明确了金额,对于2016年至2017年的以利润总额的税后金额明确了挂靠费的金额,那么双方对于挂靠费已进行了扣减,予以结清。其次,经本院一一核对,在公证书7月份对账单明细中与原告提供杨佶的支付凭证及已到货款的邮件明细完全一致。最后,本院亦核查了7月份对账以后,杨佶分三次再次支付原告共计60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交易习惯以邮件对账予以结算,公证书中2017年的对账单邮件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71,821元真实有效,现因被告又支付600,000元,针对该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71,821元。
  针对焦点3,庭审中,被告认为不认可9份涉案合同,双方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挂靠被告,虽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均以自己的行为履行涉案合同,故涉案的9份合同均在原告手上,这亦符合常理。其次,针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佶支付原告的款项明细,被告抗辩称与本案无关,但对此款项往来,被告亦未能提供合理依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本院核查了两份公证书中原告与被告员工殷静的往来邮件,本院采纳原告诉称的双方往来明细是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再次,原告提供了其与员工杨光,游熊伟的社保证明,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及杨光,游熊伟均为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广州恒通汇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及杨光,游熊伟并不是被告员工。最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佶过世,原告本人积极对涉案合同中的未付款,向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对账,以确保自己的权益,这一做法亦无可厚非。综上所述,针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双方款项的往来明细以及公证书中邮件记载的内容等等,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
  针对焦点4,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金额4,450,649.57元,分别由2017年7月对账单中所欠的余款71,821元,2018年1月10日,3月4日及2019年1月9日,被告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61,982.37元,以及涉案合同项下应收款计4,016,846.2元三部分组成,对于第一部分7月份对账单中的余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对于第二部分对账之后,被告收到的货款共计361,982.37元,庭审中,被告对2018年1月10日,3月4日收到的货款予以确认,对2019年1月9日的36,000元不清楚,经本院核查,该笔36,000元也已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对第二部分的货款361,982.37元也应支付原告。对于庭审中,原告个人与涉案合同中的相对方已对账的应收款4,016,846.2元,该款并未到被告账户,只是债权的性质。基于现被告因法定代表人过世已停业解散,本院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为了不增加累诉及浪费不必要的开支,在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庭审中的诉称,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相应的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也由原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公证书,资金往来明细,与案外人的对账单,社保证明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欠款433,803.37元;
  二、涉案合同项下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016,846.2元归原告郭剑所有,同时原告郭剑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03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6,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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