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剑强,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封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剑强与被告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逸熙投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原、被告均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担任总经理的工资4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0元,但被告迄今未支付工资。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劳动聘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担任法人的协议一份,据以证明法人代表和股权进行了变更,当时为保护自己防范风险,要求签订该协议。
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基金业协会信息,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是封国强,原告在公司所担任的职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封国强、被告工作群、原告和苏东坡、被告账户群、原告和刘总),据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持续为被告工作;管理公章的是刘总,自己未保管公章,后刘总将公章带走后,公司申请挂失。
私募机构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单,据以证明公章不是原告保管的。
被告逸熙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起只是挂名担任总经理,也不来上班,因为投资基金需要申请牌照时间,公司成立以后才去申请基金牌照,故公司先挂个总经理的名,也有其他员工,都约定好不发工资,等基金牌照下来后,基金产品出来才发工资,也是按照原告基金运营收益的12%计算。该劳动合同因公章是原告保管,其可以随意盖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逸熙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金业协会网站打印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据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
社保缴纳记录,据以证明按照月工资3,500元缴费。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承诺函,据以证明备案材料所有信息都是真实的。
资产负债表,据以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的,只有投资收益的提成。
公证书及报纸公告,据以证明公司公章是原告保管并拿走的,故被告才办理遗失变更的。
退工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
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据以证明被告股东是王莎、万庆林、关倩倩、郭剑强,对价是1,200,000元的股权,不存在工资。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做证:自己是被告公司股东,其中一个股东王莎是自己的表妹,自己在其他公司上班,由其他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保,平时一周两次去被告公司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自己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也不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股东是不拿工资的;公章是刘总还是郭总拿走的自己并不清楚,自己觉得是法人保管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签名,只为了满足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不是真实的工资;对证据二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内容是基金业协会要求填报的,公证遗失是自己和苏东坡去做的,公章是刘总拿走的,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印证,关于股权原告在2018年11月变更法人时就把股权归还给封国强的,包括王莎、万庆林、关倩倩、郭剑强,都是零元转让,而自己是2019年1月才离职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3,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上述该协议,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也不能证明苏东坡知晓公章被刘总带走,都是原告自己说公章由他人拿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月基本工资30,000元,补贴20,000元。2018年1月,被告聘请原告做其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变更逸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协议,双方约定逸熙公司(甲方)聘请原告(乙方)自2018年1月起,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将甲方股东季蓓持有的公司12%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提交工商审批、基金备案的材料,以及在公司首次基金发行前公司股东会所做的任何决定和决议,考虑到对外报送的特殊要求,可能会与本协议存在冲突,甲乙双方约定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乙方提出,自2017年5月1日起,甲方尚未向乙方支付按照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0元基本工资和20,000元补贴(每月共计50,000元,自2017年5月起计算),甲方承认该欠款存在,并承诺在甲方备案通过后或在2018年4月底前甲方基金备案仍未通过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盖章并加盖关倩倩印章。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单。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工资470,000元。该委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故涉讼。
另查明,逸熙投资股东群(4)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2月2日,刘总“根据基金协会的指导意见原法人关倩倩担任法人资质不合格,建议法人由郭剑强担任;我们公司股东必须有人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在高管里面任职,所以将原股东季蓓的股份转让给郭剑强,郭总同时担任投资总监,以上工商变更完成,我们已经给基金协会的魏老师审阅过,经过她的同意,已经在1月31日正式上报基金协会。现在公司股东和股份如下:封国强36%、王立群27%、万庆林(刘敬松)25%、郭剑强12%。苏东坡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9月27日,原告“东坡,关于刘总持有公司印章和证照,是不是你和他有相关聊天记录,证明是刘在使用,我们向他催要他不给,要有这么个证明”;苏“聊天记录我这边只有保存一个,他把我拉黑了……”;2018年10月10日:原告“关于老刘私下拿走公司章和营业执照,建议还是要报案,这样可以备案,我是担心老刘会另外搞一个假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原告向基金业协会发送邮件私募机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申请单,要求挂失公司章。
再查明,被告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影印件,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交通补贴加饭贴2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载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3,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劳动合同只是影印件,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被告印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7月24日通知被告在2019年8月2日前交纳鉴定费,但至今未收到鉴定费用。被告表示如果公章鉴定为真实的,其也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自己保管该公章,可以随意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认为月工资50,000元,被告认为月工资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做如下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保管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0元,补贴20,000元,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关倩倩印章,被告提出公章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影印件,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载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3,500元,而庭审中被告又表示工资是按照原告基金运营收益的12%计算,无基本工资,但被告的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其作为股东没有工资,也不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作为总经理是参与公司管理的,并不是纯粹的股东,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观点;3、原、被告在2018年1月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甲方(被告)提交工商审批、基金备案的材料,以及在公司首次基金发行前公司股东会所做的任何决定和决议,考虑到对外报送的特殊要求,可能会与本协议存在冲突,甲乙双方约定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中再次明确原告的月工资50,000元;4、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作为总经理,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掌握公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送至基金业协会的邮件,能够证明该公章并非原告保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原告月工资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的工资471,264.36元,现原告主张470,000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逸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妮娜
书记员:黄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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