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剑芳,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子传,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吴晓艳,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郭剑芳诉被告苏子传、吴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子传、吴晓艳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苏子传、吴晓艳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及25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79万元及41万元。后于2018年7月5日,双方补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5日,两被告仍欠原告120万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18%,两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约定管辖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苏子传、吴晓艳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债务问题补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7月5日,两被告仍欠原告120万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18%,该借款已于2013年6月20日转账79万,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41万,两被告又以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并实际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协议另约定管辖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子传、吴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子传、吴晓艳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系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子传、吴晓艳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子传、吴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剑芳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苏子传、吴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芳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苏子传、吴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剑芳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郭剑芳对被告苏子传、吴晓艳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3元,减半收取计8,321.50元,由被告苏子传、吴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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