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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明与倪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勇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力霞,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勇明诉被告倪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被告倪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投资理财渠道可以做到三年本金翻倍。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表示三年后支付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表示无法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力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0万元钱款是收到的,但不是借款,原告因知道被告老公和冠福公司关系好,在被告购买了该公司300万元理财产品后,原告要求被告让10万元份额给原告,被告口头同意了,同时告知原告投资有风险,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现被告的300万元本金也没有收回,被告承诺的20万元系基于投资成功后才翻倍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经质证,被告表示,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录音因时间长记不清了,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认购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系到催款时才看到协议书,原告转账时,双方明确三年本金翻倍,固定本金和固定收益,并没有明确过被告具体的钱款用途,原、被告本质是借贷关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委托理财关系与本案无关;账户明细不予认可,因无转款方名称。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弟媳。2015年3月1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闻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认购冠福股份定向增发的股票,甲方委托乙方在三年期限内持有并管理前述代持股票。同时,甲方作为投资者委托投资金额为3,005,000元,对应认购冠福股份定向增发50万股,并对投资收益进行约定等。被告当日转账支付3,005,000元。原告在得知被告认购事宜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6月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其转账的10万元性质系借款,且被告承诺三年本金翻番,固定本金和固定收益符合借贷的本质特征。但被告对借款性质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系委托理财关系,并提供了被告认购及委托投资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间未有签订借贷合同,被告也未出具借条等,原告转账仅能确认原告交付钱款之事实,但该款项给付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则属于待证事实,且原告转账时间系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认购协议并转账支付之后,亦可推断被告并无明确的借款理由和需要。原告称被告承诺三年本金翻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间微信及通话记录,被告称“20万元还没有拿到,拿到了会转给你”,“他们在凑钱,不行借高利贷也要还给我们……不敢不还我们钞票”,可见双方并未有借贷合意,所谓的20万元是基于被告拿到他方投资收益后再行支付原告。综上,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在该种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原告郭勇明已预缴),由原告郭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冯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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