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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殷宪荣。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退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24元及支付以7,024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如约赠送西门子冰箱一台。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室内设计装潢委托合同,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双方签订《工地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款7,024元,并承诺赠送西门子冰箱一台。然被告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委托合同、施工合同、供应合同、交易明细、退款协议作为证据。
  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室内设计装潢委托合同,同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双方签订工地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款7,024元,于2018年6月31日前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款7,024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退还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从被告违约次日按照年6%计算。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退款7,024元,并支付以7,02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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