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
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黄冈巷3号华府新天地二楼。
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方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
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袁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黎俊、陈斌云,被告冯某某、袁辉,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袁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71.54元[医疗费828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5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乘坐轿车在福银高速1329KM+700米处与被告冯某某、袁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市太和医院住院82天,共花费医疗费94833.24元,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袁辉垫付8000元,其他由原告自行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被告冯某某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袁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各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冯某某答辩:车辆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答辩:1、我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袁辉答辩:1、车辆在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答辩:1、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垫付医疗费10000元;3、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4、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袁辉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福银向1329KM+700M附近一施工区域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在快车道内追尾撞上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陈全斌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前方冯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接触,造成鄂C×××××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郭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全斌负次要责任,冯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82天,经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120日,营养120日。经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出院医嘱没有明确记载,本院根据其伤情,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1577.21元(35214元÷365天×120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2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877.14元(被告袁辉垫付8000元,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828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085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129.35元。其中交强险内损失60252.21元(10000元+11577.21元+30855元+7000元+82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10%,计6025.22元,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承担54226.99元。交强险外损失98877.14元(159129.35元-60252.21元),被告袁辉承担70%,计69214元。被告袁辉垫付的8000元、被告人保财保襄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025.22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44226.99元(54226.99元-10000元);
三、被告袁辉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1214元(69214元-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0元,由被告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军
书记员: 王雪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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