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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孙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住张某某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派员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作为罐车(津AR7218、津BQ032挂)的副驾驶在该车行驶至尚义县境内110国道277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冀GB9205,冀GHW68挂)相撞。
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主驾驶司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导致原告人伤后果,并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7.0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合计9722.0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是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孙某某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孙某某系重型半挂车(冀GB9205,冀GHW68挂)的实际车主,而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此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应该在所投保险险种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答辩人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出卖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郭湖与牛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郭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郭湖系被告孙某某雇用的司机,牛志刚及原告郭某某系李刚雇用的司机。
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郭某某因此所造成的各项人身合理损失,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剩余部分损失由李刚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7.05元(怀安县中医院医疗费268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62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35元(47249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结合其入院、出院及天津居住的实际,应予认定。
三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认可一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507.0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合计9722.05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6987.05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计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7.05元(6987.05元-5000元)的70%即1390.94元(1987.05元×70%)。
其余30%的损失即596.11元(1987.05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6987.05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计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7.05元的70%即1390.94元。
三项合计9125.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7.05元的30%即596.11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元,并均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湖与牛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郭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郭湖系被告孙某某雇用的司机,牛志刚及原告郭某某系李刚雇用的司机。
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郭某某因此所造成的各项人身合理损失,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剩余部分损失由李刚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7.05元(怀安县中医院医疗费268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62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035元(47249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结合其入院、出院及天津居住的实际,应予认定。
三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认可一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6507.05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合计9722.05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6987.05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计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7.05元(6987.05元-5000元)的70%即1390.94元(1987.05元×70%)。
其余30%的损失即596.11元(1987.05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计6987.05元中的5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035元、护理费800元计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7.05元的70%即1390.94元。
三项合计9125.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7.05元的30%即596.11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元,并均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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