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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
被告刘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以原告做为中间人参与,将其现金借给他人未结回为由无法确定给付日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利息92000.00元(200000.00元×2%×23个月),合计29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68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书记员: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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