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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韩应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应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北县。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应夺、刘某给我出具借款单一张,二被告欠我6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担保人和借款人一栏均签字确认。二被告还了我35万元,还欠25万元。我多次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应夺、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应夺、刘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600000元,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韩应夺、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二被告归还了3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给付,原告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证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应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应夺、刘某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应夺、刘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应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韩应夺,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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