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金桥(河北高碑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王洋
王某
李立民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兴隆庄村83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洋。
被告王某。
被告李立民。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洋、王某、李立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桥、被告王洋、被告李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被告王洋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无重大过失;被告王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立民做为建设方应当知道被告王洋没有建筑资质,仍将楼房工程承包给王洋施工,应与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民与王洋约定“在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王洋合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洋主张2013年之前的所有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支付了白沟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0日的门诊费2619元,提供了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年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支持误工费66天×77.5元=5115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未进行伤残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鉴于原告到医院复查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纸尿裤、尿垫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384元,被告王洋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受被告王洋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无重大过失;被告王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立民做为建设方应当知道被告王洋没有建筑资质,仍将楼房工程承包给王洋施工,应与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立民与王洋约定“在施工中如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与王洋合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洋主张2013年之前的所有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支付了白沟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0日的门诊费2619元,提供了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年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支持误工费66天×77.5元=5115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未进行伤残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鉴于原告到医院复查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纸尿裤、尿垫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384元,被告王洋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王洋负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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