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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卫亮。
委托代理人:张站瑞,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卫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卫亮驾驶冀T1757W号轿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兴路时与张继龙驾驶的冀TLQ59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继龙、乘坐人刘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郭卫亮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继龙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右下肺叶肺挫伤、胸部皮下及纵膈气肿、胸腔积液等,张继龙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2014年2月14日张继龙出院,出院时张继龙仍处于昏迷状态,肺部感染等没有得到控制。2015年3月28日张继龙死亡,同年4月19日尸体火化。张继龙死亡后,原告赔偿了张继龙的配偶田芳、女儿张鹤琼、儿子张浩哲、母亲高艳尊共计546000元,其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双方已清结,再无其他争议。另外张继龙住院期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乘坐人刘昭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皮肤裂伤等,住院31天,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7天,刘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48.6元。另查明,冀T1757W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文欣,王文欣系原告之妻,2013年10月13日,王文欣为冀T1757W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文欣,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0日,王文欣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王文欣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T1757W号轿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郭卫亮驾驶王文欣所有的冀T1757W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继龙、刘昭受伤后住院治疗,张继龙经医治无效出院后死亡,被告对张继龙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继龙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刘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述损失的限额为120000元。张继龙死亡后,原告赔偿其配偶田芳、女儿张鹤琼、儿子张浩哲、母亲高艳尊各项损失共计54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文欣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追偿相应损失,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3834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垫付的赔偿款81651.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卫亮垫付的赔偿款81651.4元。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德忠 审判员  张忠华 审判员  崔 勇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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