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卫国,男,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光,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卫国与被告蔡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蔡建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3,881.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不主张。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建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蔡建光驾驶沪C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时,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建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建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蔡建光驾驶沪C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卫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郭卫国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光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蔡建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建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848.10元(扣伙食费144元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201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右膝半月板损伤及高血压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150元(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26,712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8,000元、护理费5,400元(计算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60,84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846.1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蔡建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卫国58,846.10元;
二、被告蔡建光赔偿原告郭卫国2,000元(与被告蔡建光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相抵,此项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原告郭卫国已预交),由原告郭卫国负担621元,被告蔡建光负担636元,被告蔡建光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卫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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