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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郭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农民。
郭某某与蔡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付庄开发区昊鑫压瓦机械厂内工作期间,因干活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罚款200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各种费用11027.21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27.21元。
被告蔡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医药费27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有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
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685(137×5)元,护理费为795(159×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679.2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5679.21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医药费27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有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
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685(137×5)元,护理费为795(159×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交通费应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679.21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5679.21元。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6元。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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