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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双枝、王某某与林某某、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双枝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林某某
孔某
汪爱民
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汪爱民、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
苏继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双枝,农民。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郭双枝孙)。
法定代理人熊恋恋(曾用名熊念念),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孔某,
被告汪爱民。
被告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朗镇殷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骆以仓,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爱民、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关荆江东路。
代表人郭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双枝、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孔某、汪爱民、芜湖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芜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9-1号民事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郭双枝及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恋恋、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林某某、孔某,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双枝、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汪爱民持“B2”证驾驶属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
16时许,行至天门市多宝镇郑场村二组地段占道时,遇被告林某某持“C1”证驾驶属被告孔某所有的鄂H×××××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互避让时在道路北边相撞,致两车受损,郭双枝、王某某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53.57元。
2014年6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爱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双枝、王某某无责任。
2014年9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郭双枝、王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鉴定。
被告汪爱民驾驶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7月1日在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49.51元(其中郭双枝的医疗费10721.36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945.61元、护理费1211.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362.3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6832.21元、后续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抚养人熊恋恋的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987.2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熊恋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籍信息各1份,证明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林某某、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汪爱民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爱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汽运公司的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汽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被告财保芜湖公司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财保芜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七、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系合格驾驶员。
证据九、被告孔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的鄂H×××××小型轿车属被告孔某所有的事实。
证据十、被告汽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爱民驾驶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系汽运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十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沙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二原告先后在二医院医治的事实。
证据十二、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郭双枝花费医疗费10721.36元、王某某花费医疗费6832.21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整容费及其他说明。
证据十四、黄潭镇窑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双枝一直在家务农的事实。
证据十五、宜昌市玉琼化妆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熊恋恋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各1份,证明熊恋恋在宜昌玉琼化妆品商行工作的事实及实际工资状况。
证据十六、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七、交通费单据51张,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22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八、打印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花费打印复印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孔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汪爱民承担70%、林某某承担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分没有发票;计算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打印复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确认。
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二、被告汪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汪爱民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被告汪爱民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从业资格。
证据五、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爱民系合法运输。
证据六、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行驶。
被告财保芜湖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比例责任;本案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应提交被告汪爱民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驾驶证、营运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才履行保险责任,否则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林某某、孔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财保芜湖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
对证据十三无异议,认为原告郭双枝的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计算90天。
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郭双枝家承包了7亩责任田,不能证明是原告郭双枝自己在耕种,且系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名称中有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但实际上只有工资表,且只有3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熊恋恋的收入状况;玉琼化妆品公司在网络上查不到工商信息。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请法院核定在500元以内。
对证据十八的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当事人对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郭双枝、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六被告无异议,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均依法予以采信。
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十二中被告对郭双枝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某医疗费均发生在鉴定之前,鉴定认定中只有后续整容费,没有后续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郭双枝的医疗费为10742.86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为6858.71元。
证据十四虽只能证明原告郭双枝家5口人承包有7亩耕地,但事故发生时郭双枝年仅56岁,根据当地农村惯例推定事故发生前即使未下地劳作也能帮助家人料理家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中原告未提交宜昌市玉琼化妆品商行营业执照,且只提交了熊恋恋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属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十七中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为连号,发票面额过大,不真实,不予采信;但二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原告郭双枝300元、王某某200元交通费。
证据十八中的打印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汪爱民持“B2”证驾驶皖B×××××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
16时许,行至106省道天门市多宝镇郑场村二组地段时,遇被告林某某持“C1”证驾驶鄂H×××××小型轿车(车内搭载原告郭双枝、王某某)由西向东对向驶来,两车相互避让时在道路北边相撞,致两车受损,轿车上的乘坐人郭双枝、王某某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郭双枝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0742.8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后3周开始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2014年9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双枝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郭双枝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王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额骨骨折、颜面部多发挫裂伤,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858.71元。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营养;2、定期门诊;3、不适随诊。
2014年9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治疗康复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整容费7500元。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
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
2014年6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爱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双枝、王某某无责任。
肇事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汪爱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强制报废期为2021年6月22日;于2012年6月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该车于2013年6月9日在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被告汪爱民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3日止,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止。
肇事的鄂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某,被告林某某借用期间发生事故。
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郭双枝至定残之日年满56周岁。
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双枝应计算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211.33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
原告王某某应计算护理费855.06元(26008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汪爱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汪爱民承担70%、林某某承担30%的责任。
肇事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汽运公司应与被告汪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应分担部分,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孔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机动车借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使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汪爱民、汽运公司、财保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郭双枝主张的医疗费10721.36元,少于本院依法核实的10742.86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计算误工费天数没有事实根据,依法按90天计算;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元。
因交通事故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其请求2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请求打印复印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32.21元、护理费855元,少于本院依法核实的6858.71元、855.06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元。
请求(抚养人熊恋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请求打印复印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郭双枝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1211.3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9758.80元。
原告郭双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71.3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887.44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
余款6871.36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09.95元,被告林某某赔偿2061.41元。
原告王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832.21元、后续整容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687.21元。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32.21元,酌定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55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
余款10132.21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92.55元,被告林某某赔偿3039.66元。
综上,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37697.3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47.55元;被告林某某共计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2061.4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9.66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37697.3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47.55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2061.4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9.66元。
三、驳回原告郭双枝、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郭双枝、王某某负担23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113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汪爱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避让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汪爱民承担70%、林某某承担30%的责任。
肇事的皖B×××××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汽运公司应与被告汪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汪爱民、汽运公司应分担部分,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孔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机动车借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使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汪爱民、汽运公司、财保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孔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郭双枝主张的医疗费10721.36元,少于本院依法核实的10742.86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计算误工费天数没有事实根据,依法按90天计算;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元。
因交通事故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其请求2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请求打印复印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32.21元、护理费855元,少于本院依法核实的6858.71元、855.06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元。
请求(抚养人熊恋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请求打印复印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郭双枝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842.11元、护理费1211.3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9758.80元。
原告郭双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71.3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887.44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
余款6871.36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09.95元,被告林某某赔偿2061.41元。
原告王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832.21元、后续整容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687.21元。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32.21元,酌定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555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
余款10132.21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公司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92.55元,被告林某某赔偿3039.66元。
综上,被告财保芜湖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37697.3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47.55元;被告林某某共计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2061.4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9.66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37697.3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647.55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枝各项经济损失2061.4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39.66元。
三、驳回原告郭双枝、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郭双枝、王某某负担238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113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世军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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