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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名贵与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名贵,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园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喆,男。
  被告:程俊,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名贵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喆、被告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友联公司、程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355元(医疗费3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0,9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84元、修车费700元),其中被告友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在漕宝路出外环东100米处,被告友联公司的驾驶员方政宝驾驶沪GUXXXX出租车停车后,车上乘客即被告程俊开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政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及华东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十级、精神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友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1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程俊辩称:被告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友联公司的驾驶员停靠不当造成的,其无法预见后方来车,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赔付,由被告程俊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认可330元,护理费为40元每天,营养费为3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衣物损,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修车费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计算出原告一年的平均工资,并扣减实际发放的工资后计算误工费。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系数按0.162计算。此外,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胸腹带发票、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及证明、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22时10分,在闵行区漕宝路出外环东100米处,因被告友联公司驾驶员方政宝驾驶沪GUXXXX出租车停车,车上乘客即本案被告程俊开门时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政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此后原告又在该院与华东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422.20元。原告购买外购药共支付8,260元。2019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名贵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9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名贵右侧第2-6肋骨骨折,目前遗留第3、4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号XXX-XXX室。原告系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954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34.30元,事发后该账户未再有摘要为“工资”的收入。上海安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事发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
  还查明,沪GU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友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友联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按照0.162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友联公司的驾驶员因停车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俊因开门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其次,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是法律赋予所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般义务,故程俊作为乘客负有谨慎开车门的义务,其开车门时未尽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程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了出租车驾驶员和程俊的各自过错大小,理应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80%)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可以证明其外购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故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亦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原告可主张赔付的医疗费用为38,682.20元,现原告主张按38,682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给予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的情况,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为30,805元;6.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截止至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协商一致,故残疾赔偿金为220,430.16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衣物损,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6,45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以及被告程俊按责任比例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1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80元,由被告程俊承担1,6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本院予以认可;12.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损未经定损,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3.律师费5,000元,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该款由被告友联公司以及程俊按照责任比例。
  上述费用共计318,681.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488.93元;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程俊承担40,992.23元,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73,688.9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其还需支付原告263,688.93元;被告友联公司已垫付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外,原告应返还其6,000元,该款从人民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名贵257,688.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
  三、被告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名贵40,99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4.02元,由被告友联公司负担2,443.21元,被告程俊负担6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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