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四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山西省汾西县永安镇下岭村028号。 被告:孙林英,山西省汾西县永安镇下岭村028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滨河国际写字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四江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XX、孙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被告XX、孙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三项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三轮车修理费151890.64元(已扣除支付的16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三轮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61514.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L×××××号小型轿车沿交口县康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口乡下蒿城村坡道处路段,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致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口县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L×××××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足根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型糖尿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三轮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77514.64元,二被告仅付1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XX垫付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孙林英均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请求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未过户,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关于隰县龙泉镇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向该社区网格长核实,本院对原告在隰县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无时间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到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证据10,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因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孙林英所有的晋L×××××号小型轿车沿交口县康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口乡下蒿城村坡道处路段,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致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侍。本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郭四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XX分别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7483.96元。又查明,被告XX的垫付款7483.96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总额中计算了6000元,剩余的1483.96元未予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四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XX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66252.74元,均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医疗费应从总金额中扣除15%,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金额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金额进行鉴定,但因相关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误工费25667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0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其请求按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4435.5元,原告住院42天,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6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在隰县县城居住并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1964年8月8日出生,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26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儿子郭哲雨3680.8元,父亲郭风林13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5.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因无时间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到确有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因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共计174874.64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四江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被告已先行垫付,故其无需再支付; 二、原告郭四江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116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摩托车车损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四江61712.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郭四江返还被告XX垫付款6000元,此款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还需返还被告XX垫付款1483.96元; 六、驳回原告郭四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郭四江负担9.5元;被告XX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
审判员 王泷英
书记员: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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