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基洪,男。
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云,男。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大厦13层。
负责人:周小平。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男。
原告郭基洪诉被告张如云、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星独任审判,原告郭基洪于2016年8月15日要求将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安、被告张如云、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张如云驾驶赣C×××××小车由万载名优特往建材市场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至320国道江西省万载县建材市场路段在超车道上右拐进入建材市场内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郭基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郭基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张如云驾驶赣C×××××小车在右转时未按操作规范和未让正常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张如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基洪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郭基洪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50.76元(14元+206元+25130.76元),住院22天,住院期间雇请一护工护理。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左上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摄片,根据摄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1年后拆除内固定;3、随诊。2016年6月21日,原告郭基洪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等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基洪左锁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被鉴定人郭基洪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为宜……。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700元。事故后,原告郭基洪驾驶的摩托车也受损,其花费了修理费600元。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后被告张如云自愿承担25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撤回了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为被告张如云所有,其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如云的行驶证、驾驶证经本院庭后核实,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张如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费用25000元。
再查明,原告郭基洪的父母郭根妹(1947年10月2日生)、刘长仔(1950年6月12日生)共生育四位子女:郭会英、郭基全、郭会兰、郭基洪。郭基洪育有两位子女:郭琪(2003年9月18日生)、郭正睿(2007年1月13日生),郭基洪本人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基洪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张如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万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住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笺、修理费发票、账款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如云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仅供核对)、保单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次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如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基洪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张如云自愿承担2500元,系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结合原告郭基洪的诉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350.76元;二、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0.1);三、误工费6596元【97天×68元/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四、护理费1694元(22天×77元/天)【护理期应当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未提供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六、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医嘱未载明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嘱或鉴定结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3.95元【8486元/年×(5年+9年)×0.1×1/2+8486元/年×(11年+14年)×0.1×1/4】;九、交通费以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十一、修理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自行修理后提供修理费发票】;十二、鉴定费1100元【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在本案中并未采纳,故三期评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83922.71元,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理费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111.9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610.76元(25110.76元-2500元),以上合计80322.71元;被告张如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25000元应由原告郭基洪予以返还,但要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00元和鉴定费用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基洪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基洪修理费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111.9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2610.76元,以上合计80322.71元。
二、被告张如云应承担鉴定费1100元,因其已垫付原告25000元和自愿承担医药费2500元,故原告郭基洪应返还被告张如云21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郭基洪负担25元,被告张如云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漆 星
书记员:彭亚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