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增,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城县。被告:项志林,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林(系被告妻子),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郭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证明人于清秀。2012年10月21日,被告重新给我打了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11月8-12日连本带利还清。到时如不还清,被告同意用自己的楼房作抵押。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向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项志林辩称,原告所述“我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证明人于清秀”属实。但我不是一直未还,在被告向我催要借款时,我给付过利息2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证明人于清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偿还利息字条四张中三张认可(2014年元月30日偿还3000元字条、2012年8月15日偿还10000元字条、2007年3月24日偿还6000元字条),对其中2012年1月22日偿还过2000元的字条不认可(即不认可被告偿还过该笔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偿还过原告利息1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被告当庭提交的还款字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增与被告项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被告项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索要时应予偿还,但约定的月息5分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偿还利息字条四张中,除2014年元月30日偿还3000元字条是原告书写外,其余三张均系被告自书,且被告对其中2012年1月22日偿还过2000元的字条不认可(即不认可被告偿还过该笔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偿还过1900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偿还过原告利息1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志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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