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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军,男,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8号阳光锦苑大厦。
负责人张兴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22时许,郝尚博驾驶陕DT1012号轿车行至人民西路防洪渠十字西处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尚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344.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4200.00元、护理费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00元、营养费89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复印费272.00元,共计2249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实施前,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及事故责任。
2、彩虹医院住院病案4份、诊断证明6份、门诊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彩虹医院住院预交费票据11张、医疗费票据10张、外购药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伤残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高会侠的伤残等级。
5、咸阳科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管理人员工资表1份。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郭增社的误工损失。
6、复印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86张。欲证明原告的复印费及交通费支出。
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除对2006年12月份诊断证明中有关出院后需2人护理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2、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门诊医疗费用,关联性有异议。预交住院费票据不认可,外购药票据不认可;3、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有异议;4、对证据5不认可,无缴税证明;5、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交通费费用确实发生无异议,但对票据不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4次住院的花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8张、检查收费单1张、住院预交费票据7张。欲证明其已为原告交纳医疗费47797.59元的事实。
2、车辆定损单2份。欲证明事故中原、被告车辆损失情况。
3、借条26张。欲证其已给付原告现金26900元。
原告郭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郭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2006年12月的诊断证明不规范,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及外购药无门诊病历及处方支持,但综合原告病案,可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确系因该事故所致,且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住院预交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4伤残鉴定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中院转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级别有误,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5、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缴税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6中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刘某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合议庭对被告刘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22时许,郝尚博驾驶陕DT1012号轿车行至人民西路防洪渠十字西处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秦都区交警大队第06B03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尚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于次日被送往彩虹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共计住院69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5椎体滑脱(度)并双侧椎弓断裂;2、胸11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左额顶开颅术后;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门诊复查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郭某某在彩虹医院住院142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2007年11月23日至次年1月25日原告郭某某在彩虹医院住院63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后1年、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出院后每周复查。2010年12月7日至同月31日,原告第四次在彩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后3年,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每周复查。原告四次住院合计住院29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5921.29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5月5日、5月7日、2008年2月4日在彩虹医院支出检查费分别为302元、8.00元、17.80元、30.00元、10.00元,合计367.80元(该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支出外购药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分别为80.00元、60.00元、36.00元,合计176.00元(该费用由原告交纳);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同年11月30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支出检查费390.00元、390.00元,于2007年9月24日、2010年12月3日、12月13日在彩虹医院分别支出其它费用41.00元、检查费40.00元、杂费15.00元,合计876.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7341.39元,其中,被告刘某于2006年向秦都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15600.00元,陆续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269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已全部领取并用于预交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5400.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预支的现金中的2700.00元原告用于交纳后三次住院的预交费用,加上原告已交纳的检查及外购药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8643.80元,被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为28697.59元。前两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原告家属承担,后两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被告刘某已雇专人护理。在事故中,原告郭某某的摩托车亦受损,经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定损后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0元。2011年8月8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转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日,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郭某某胸椎损伤属八级残疾,腰椎损伤符合十级残疾。
又查,驾驶陕DT1012号轿车的司机郝尚博系被告刘某雇佣,被告刘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陕DT1012号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承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所雇佣的司机郝尚博驾驶陕DT1012号轿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咸阳市秦都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尚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应当对其雇佣郝尚博肇事后、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其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原告郭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7341.39元、误工费110400.00元(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日计1840天,即1840天×60元/天)、护理费10840.00元(27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00元、营养费8940.00元、残疾赔偿金27272.00元、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共计217513.3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85000.00元。
二、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3938.22元(217513.39元×70%-85000.00元=67259.37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71197.59元,即原告郭某某应给付被告刘某3938.22元),剩余65254.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1.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348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436.7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10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文娟

书记员: 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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