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士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工业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6702789XR。
负责人李雨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士银、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御鼎世家建筑工地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改了毕敬军,毕敬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伟,2015年10月25日,李伟经李俊杰介绍招用郭某某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李伟与郭某某约定了工作内容与工资。原告郭某某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御鼎世家建筑工地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毕敬军,毕敬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伟,李伟经李俊杰介绍招用郭某某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原告郭某某并非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直接招录的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的招用、工作内容及工资的约定都不是由被告决定,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某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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