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大伟,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黄友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大伟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伟、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500元;2、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薪为税后1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在入职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均遭拒绝。在经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被迫提出辞职。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郭大伟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的刷卡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勤的刷卡记录;
2、被告设计经理张勇与原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3、2017年12月的刷卡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勤的刷卡记录;
4、被告人事工作人员朱娜娜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5、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证明被告的股东韦进松以个人帐户支付原告工资;
6、被告微信群人员截图,证明原告微信名是David,系被告的员工;
7、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友江、人事人员朱娜娜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
8、上海巨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原告面试的邮件,证明上海巨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发出面试邀请;
9、上海巨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韦进松使用个人帐户发放工资是为了逃避相关责任;
10、考勤机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考勤;
1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和上海巨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两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信息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张勇和证据4及证据7中的朱娜娜系被告的员工,且被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据7中原告与朱娜娜的谈话录音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确认不能提供证据1、证据3、证据6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由浦发银行出具,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申请对证据7中原告与黄友江的谈话录音进行鉴定,视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原告与黄友江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在其手机中演示收到的电子邮件,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照片而非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大伟自述其于2017年6月12日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本市浦东新区闻居西路XXX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同意但一直未缴纳,后被告将原告调至其他岗位工作,迫使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2、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018年8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韦进松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2017年7月27日韦进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4,400元,在汇款附言中注明“6月工资”;2017年9月7日向原告汇款8,000元(汇款附言注明“工资”);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汇款附言注明“转账”);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汇款附言注明“9月工资”);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汇款附言注明“转账”);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汇款5,200元(汇款附言注明“11月工资”);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汇款附言注明“工资”);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汇款12,000元(汇款附言注明“转账”);2018年3月5日向原告汇款592.00元(汇款附言注明“补工资”)。
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友江进行沟通,黄友江表示同意补缴、会与他们(公司股东)商量,或者找代理公司代缴,但公司是一直不交公积金的等。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发放2017年8月工资仍扣减了2,000元,但之后已经补足。原告还表示其于2017年6月12日至6月30日工作15天,被告应支付该月工资6,896,被告应补发该月工资差额1,496元,因此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的金额变更为3,496元,同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由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友江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否认双方在谈话时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的事实;况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韦进松系被告的股东之一,韦进松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汇款,其中部分银行回单中证明了系“工资”,该部分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韦进松汇款给原告系与被告无关的情形下,本院自可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理,本院亦采信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的主张。按照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工资4,400元和7月工资8,000元存在差额,该差额大于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3,496元,本院本应支持原告在变更后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因原告又陈述“被告发放2017年8月工资仍扣减了2,000元,但之后已经补足”,从本案已经查明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发放原告工资12,000元,该部分工资中的2,000元应为被告补发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足额发放原告8月工资10,000元,该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因此本院本着公平、合情合理的角度出发,认定2018年2月12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2,000元中的2,000元系补发2017年6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需补发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4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自可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辞职,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大伟2017年6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96元;
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大伟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大伟要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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