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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某与陈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大某与被告陈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年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司法审计,后于2018年11月21日撤回继续审计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理财收益(自1998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以法院委托审计被告所有沪A股及深A股账户结果为准,按原、被告出资比例分配收益);4、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997年及1998年三年间共交付被告5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被告将前述资金与被告自己的资金一同用在被告的股票账户内进行炒股,但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曾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就结算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百般推拖,始终不予回应。原告曾于2011年、2013年、2015年三次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对这么多年来的委托理财情况进行结算,对被告股票账户进行审计,若盈利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若亏损原告也认可。被告虽然表示同意,但在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的过程中,不仅不予配合,更是百般阻挠。在上述三次诉讼中,原告均因故申请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本金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理财收益724,900.90元(自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根据审计意见,被告账户经倒推计算所持股票合计为4,891,268.42元,原告初期投入50万元,资金占比为10.22%,被告账户总计盈利7,604,042.41元,原告应得盈利777,133.13元,再减去被告账户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账户亏损中原告应按比例承担的52,232.23元);4、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诉请。理由为:第一,当初原告给被告的本金没有50万元,原告给被告的本金约为30万元,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原告给被告妻子现金5万元,二是原、被告合作投资水厂退出的现金15万元,三是几笔零碎的现金大概7、8万元,且1998年底被告还归还过原告现金5万元,故实际账户内的资金只有25万元左右;第二,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一共购买了四只股票,当时分别是新黄浦10,000股、广电股份(现更名为百视通)5,000股、沧州化工(现更名为金牛化工)3,000股、华侨投资(现更名为正和股份)3,000股。上述四只股票由于有过增配股,现在股数有所增加,若原告愿意,被告也可以将前述股票返还给原告;第三,被告方一直不同意审计,审计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被告方不愿意承担且对审计结论也不予认可,审计倒推出1998年5月12日股票总额将近500万元,但没有将账户资金余额计算进去,没有账户会满仓操作不留余额,这样等于把资金和股票的总额减少了,造成原告的资金所占比例增多。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关于交付被告炒股本金部分,除了被告所说的投资水厂15万元以及给被告妻子的5万元现金以外,在1996年至1998年间原告还分两次给了被告各15万元,故本金共计50万元,不认可被告所谓1998年底归还过5万元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将其自有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投入的资金与其自有资金一起在被告的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
  另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5号,后被告陈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静安法院遂作出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上述案件,案号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266号(以下简称266号案件)。在该案于2011年4月12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将50万元资金交给被告后,被告按原告的指令买卖股票,有30至40只股票被告是按照原告指令买卖的,到1999年5月19日之前还有8只股票(真空电子、新黄浦、广电信息、凤凰股份、沧州化工、新华百货、绍兴百大、琼华侨);5月19日当日,原告因在南京出差,故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不要抛售股票,结果等原告回来时被告说股票已经全部抛完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或把这些股票买回来;被告遂提出两人把钱合在一起算个比例,一起买卖,共负盈亏;原告当时并未答应,后来又通过电话口头答应了被告,但被告之后就不按照原告的指示操作股票,此后所有的股票买卖原告均不清楚;之后,但凡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说亏损了。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非按照原告指令买卖股票,原告将资金放在被告处一直是全权委托,并没有下过指令;原告从水厂拿回钱开始就全权委托炒股了,并非如原告所述从1999年5月19日之前是原告指令被告买卖股票;由于股票有风险,被告一直比较谨慎,1998年股市比较好,被告只买了4只股票且告诉了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8只股票。被告还表示,被告账户内只有原告、被告的资金,没有第三方的资金,由于原告的资金并不充裕,被告账户内买过大量的其他股票,大部分是被告自己买卖的,原告的资金就是这4只股票,这4只股票被告曾买进卖出过,但股数没有变化。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交付50万元本金,仅认可30万元,故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测谎申请,要求对被告及原告本人就交付用于股票交易的资金是否为50万元进行测谎。嗣后,被告向本院递交《关于测谎的意见书》,表示被告不同意进行测谎,被告认为测谎技术还不完善,以测谎结果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不科学,且其年龄较大,从未经历过测谎之类的事情,难免会有紧张情绪,容易影响测谎结果,因此,被告拒绝通过测谎确定案情的做法。同日,原告还提出对被告在证券公司开户账号的股票交易和资金进出盈亏审计的申请,被告对该审计申请表示同意。本院遂通过电脑配对方式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审计工作,后该事务所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司法审计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们在接受委托的第三天与原、被告及律师(被告未到)会面协商,要求诉讼双方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即陈某某名下1997年2月27日至今所有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明细清单,并要求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被告律师当时提出被告不一定在上海,近期提供所需资料可能有困难。2011年10月中旬,原告提供了陈某某部分股票账户资料,我们于2011年10月18日电话向被告律师催要被告陈某某的资金账户等资料,并要求在15天内提供我们审计所需资料,2011年11月7日我们又通知了被告的律师,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2011年11月9日被告律师给我们写了情况说明,原因是被告陈某某近期不在上海,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经多次努力,但至今我们仍未收全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因诉讼双方未能提供我们审计所需全部资料,导致我们审计工作无法进行,现将原给我们所有资料同本件退回法院”。嗣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585号,后静安法院以被告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普陀区为由,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44号(以下简称644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在其举证的证据中有与被告妻子李某1的电话录音,被告妻子李某1向本院递交了《事实陈述》一份,其确认了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其毫不知情时录音并否认知道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这件事。李某1表示由于原告系其表弟,虽然她不好意思在电话中予以反驳,但绝不意味着她真的知道这回事。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所有上海和深证A股账户的交易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原告认为1999年之后证券公司资金流水是齐全的,所以要求从1999年1月1日起审计。被告则认为应从1998年5月为原告购买第一只股票开始,否则审计结论是片面的。原告则认为审计结果只是供法院参考,并非要去直接按照审计结果判决,被告百般阻碍审计就是为了不让法院知道其盈利情况,这样法院怎么判都对其有利,这将造成负有举证责任者不举证反而有利的情况。之后,原告为补充审计材料而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以下简称1055号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提出审计申请。本院经电脑配对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求是所”)对被告陈某某的股票账户交易盈亏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原告明确审计起止时间为1998年5月12日(按被告所称为原告购买第一只股票的时间)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投入资金为50万元,其余均为被告方资金,为此原告先行支付了审计费用57万元。
  之后,求是所出具沪求[2016]司会鉴字第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一、基本情况……(二)委托鉴定事项: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一案所涉标的物,即:被申请人的股票账户的交易盈亏(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为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6年7月1日的笔录内容,明确本次鉴定起止时间为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四)鉴定材料:1、1998年5月12日至1998年7月16日期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交易记录【光盘上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盖章】。2、1998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所涉及各个证券公司的对账单/资金变动明细表【原件及复印件】及对应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交易记录【光盘上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盖章】……三、查证情况及分析说明接受委托后,我们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各个证券公司的对账单/资金变动明细表【原件及复印件】、对应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交易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华泰证券公司对账单、中国银河证券公司82905号的资金对账单以及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实施了包括逐笔核对、记录、汇总、重新计算买卖股票资金交易等我们认为必要的鉴定程序。(一)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股东账号情况1、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的沪市股东账号有3个,分别为:AXXXXXXXXX【1998年12月17日在天元证券公司开始交易,1999年7月16日转入中国银河证券公司,2009年9月23日转入华泰证券公司】;AXXXXXXXXX【1998年12月17日在天元证券公司开始交易,1999年7月20日转入中国银河证券公司,2009年9月28日转入华泰证券公司】、AXXXXXXXXX【1992年3月5日开始交易,1998年7月17日转入天元证券公司,1999年7月20日转入中国银河证券公司,2009年9月24日转入华泰证券公司】。2、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进行股票买卖交易的深市股东账号有2个,分别为:XXXXXXXXXX【1998年12月17日在天元证券公司开始交易,1999年7月20日转入中国银河证券公司,2009年9月28日转入华泰证券公司】、XXXXXXXXXX【1996年5月12日开始交易,1998年7月17日转入天元证券公司,1999年7月20日转入中国银河证券公司,2009年9月23日转入华泰证券公司】……四、鉴定意见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股票账户交易实现盈利7,191,684,71元,浮动盈利412,357.70元,合计7,604,042.41元……”。
  原告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则不同意鉴定意见,认为:1.鉴定意见里看不出原告的初始本金是多少,原告所谓的50万元本金被告并不认可,被告只认可30万元左右;2.审计鉴定把被告沪深股票都计算入内是不合适的,被告深市的股票与原告没有关系;3.审计鉴定的时间段有问题,原告说是从1996年开始陆续给被告部分资金开始炒股,但被告认可是从1998年1月1日开始,不认可现在审计鉴定从1998年5月12日开始。原告则认为其已通过通话录音和短信等证明其投入的成本是50万元,被告承认当时为原告买入过四只股票,光这四只股票购买的资金就已经超过30万元。被告称为原告买的第一只股票(新黄浦)是在1998年5月12日,被告在之前的笔录中也说过可以从5月12日开始审计,所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把审计起始时间定在5月12日开始。而且原告指定被告买八只股票,但被告没有完全按原告的指令去做,被告将自己的资金和原告的资金混同了,所有的资金都是被告在控制,所以要审计全部账户的股票。
  之后,求是所更正了《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并出具《关于沪求[2016]司会鉴字第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函》(以下简称《补充函》),其中载明:“一、对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12页部分内容的更正附件24原告方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初稿意见回函;附件24-1本所对原告方意见回复函;附件25被告方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初稿意见回函;现更正为:附件24被告方《审计报告征询单》的回复意见;附件24-1关于陈某某2016年12月9日征询单回复的答复;附件25原告方《审计报告征询单》的回复意见;二、因未获取1998年5月12日股票资金对账单,现采用倒推方式计算1998年5月12日当天被告方所持股票合计约为4,891,268.42元【按1998年5月11日收盘价计算】。其中:方正科技及马钢股份股票股数不明,故方正科技根据1999.2.5卖出收到金额33,009,38元,当日平均价=(最高价13.13+最低价12.60)÷2=13.015元,手续费率约为0.78%,推测股数约为2556股;马钢股份根据1999.4.1卖出收到金额4,448.47元,当日平均价=(最高价2.39+最低价2.33)÷2=2.36元,手续费率约为0.78%,推测股数约为1900股。三、原报告审计结论: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股票账户交易实现盈利7,191,684.71元,浮动盈利412,357.70元,合计7,604,042.41元。如采用‘二、1998年5月12日当天被告方所持股票合计约为4,891,268.42元’作为投资额,则在计算盈利时需扣除1998年5月12日之前所购买的股票亏损434,984.19元后【卖出价4,456,284.23元-持有价4,891,268.42元】,实现盈利6,756,700.52元,浮动盈利412,357.70元,总计盈利7,169,058.22元。”后原告因审计内容需进一步补充为由撤回1055号案件的起诉,将另案再次起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之后的新案件中继续使用上述审计报告等材料,相应审计事宜将在新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遂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随后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上述《补充函》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三条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认为,1998年5月12日当日被告陈某某股票账户的市值数额主要是用来计算与原告之间投入资金比例,这些股票本身都是1998年5月12日之前买入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股票抛出的亏损也理应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若审计要计算这一部分股票的亏损,则应当以这些股票买入时的成本价计算。所以对于《补充函》中5月12日被告股票账户中所有股票的市值4,891,268.42元这一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总盈利的计算不应当扣除434,984.19元,这一部分股票卖出的亏损与原告无关,还是应当以原计算的7,604,042.41元为准。被告则提出继续审计的要求,经本院多次释明后,被告明确要求补充审计至2018年8月3日。对此,原告表示其不愿意再次审计,但为了配合本案的审理同意补充审计至2018年8月3日。之后,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仍以审计费用过高为由撤回了审计申请。被告遂自行计算了其名下四个资金账户(对应八个沪深股东账户)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9日或11日(按账户打印对账单时间不同)的亏损共计1,329,493.86元。原告则不认可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原告认为这是亏损最严重的时段,且双方在开始委托理财关系时,被告仅有3个账号且司法审计时也只有该3个账号,第4个账号是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开户的,被告开设该账户时未和原告协商,原告并不知情,其盈亏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否则也不用司法审计。即使按照被告的方法来计算,被告的亏损数额也是错误的,其中若不计算第4个账户,原告按被告的计算方式计算出被告其余3个账户的亏损总计为622,267.97元。原告认为,计算委托理财的收益期间应为1998年5月12日至其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止。其中,被告股票账户的盈亏从1998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函》结论为准。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经原告计算,被告的账户共亏损511,078.64元(不包含第4个账户),原告出资比例为10.22%,应承担亏损52,232.23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之前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没有意见,确认原告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金额计算均正确,只是被告认为应当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此外,被告又变更其之前所述,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系原告委托被告买数个特定的股票,至今上述股票仍在被告账户中个。被告坚持认为司法审计的方法有问题,所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书等有重大问题,被告认为无需审计,故也不愿意承担费用。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本金为50万元提供了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2005年及2006年的通话录音、原告与案外人李某1(被告妻子)的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短信记录。被告认可电话录音中是自己本人的声音,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委托理财金额为50万元。由于时间久远,有些话是否说过被告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并未在电话中明确认可收到50万元,且原告几年来一直采用秘密录音的手段,用发问的形式套取被告及其妻子的话,在电话中回答“嗯”是被告在接电话时的习惯性回答,表示被告在听原告说话,并非对于原告所述的本金及购买股票数的认可。被告的妻子只知道有一笔5万元通过她转交,对于实际资金往来和操作细节并不清楚,被告的妻子同时也是原告的亲属,并不适合作为证人;被告对于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并未提到交付50万元的事情,反而提到了被告所述的委托购买四只股票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内容都没有双方很明确的认可,仅是原告的主观推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理财本金50万元一节询问被告是否愿意测谎,被告表示坚持先前266号案件的意见,由法院判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被告(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李某2(乙方、受托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李某2炒股并获得较大的收益,为此被告支付了70万元的佣金,因此应当在总盈余中扣除70万元,且原告是知晓此事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否将资金委托他人管理系被告个人自由,与原告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没有授权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自愿给他人钱都是被告个人行为,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而且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与被告所述事情发生时间严重不符,没有证明力。
  以上事实,有《关于司法审计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补充函》、电话录音、短信记录、266号案件、644号案件、1055号案件及本案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二、原告交付被告的本金数额;三、原、被告之间如何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资金混同、共负盈亏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要求予以解除。对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理财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双方系何种委托理财关系的陈述则出现反复。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的背景之下,若在双方如此长期的关系中被告仅仅受托为原告购买了特定的四只股票,那么被告应对此予以充分举证。然就双方多次诉讼中展现的事实而言,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系资金混同、共负盈亏的委托理财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仅交付被告约30万元,包括原告给被告妻子现金5万元、原、被告合作投资水厂退出的现金15万元以及几笔零碎现金大概7、8万元,且1998年底被告曾归还过原告现金5万元,故实际账户内原告的资金仅有25万元左右。原告则认为除了委托被告妻子转交的5万元和水厂退资款15万元之外,原告还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各15万元,因此共计50万元,而被告并未在1998年底向其归还过5万元。对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经综合考量后采纳原告的说法,认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委托理财本金数额应为50万元,理由如下:从证据方面来看,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当原告提到50万元炒股本金时,被告并未明确予以否定,如2006年4月19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称:“我当时50万放在你这里……你给我9万我回家怎么交代”,被告接着答到:“那现在就是这样的市值,那你不要动啊……”,若依常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50万元则应该是直接予以否认,而非被告如前述的回答;又如2009年7月8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另外股市本月有成头部可能,敬请大哥早做准备,尽快还钱给我,万分感谢!”被告随后回复短信,内容为:“……本月有回调可能,我认为不是头部,3000点不是头,回调后是新起点,你的股票还没到30万,怎么给法!是按股票数量给行吗!”7月10日,原告又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大哥,您好……烦请您确认我的钱现在还不满三十万元吗?如果是真的,我们就没有再见面的必要了。”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短信,内容为:“我是说按你原有买新黄浦一万股就花费30万现在才十几元,广电五千也要七八万现只二-三万吧。还有沧州大化三千股也只有二-三万,还有琼华侨你可以计算一下按当前市值我估计不到三十万,你若不能接受只能等市值到四十万再说,下周可能回调!希望你以兄弟情谊为重。”次日,原告再短信回复被告,内容为:“大哥:您好!正如您所说的有兄弟情节,所以十年来我没有扩大事态。没有走法律途径……”。上述双方的短信来往内容与被告所称原告实际只有25万元在其账户内的情况明显不符。更何况,被告主张其受原告委托,购买了四只股票就花费远超30万元,之后还归还原告5万元,相当于在被告已经垫资为原告购买股票的情况下还归还其部分本金,被告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说法难以采信。此外,在266号案件和本案审理中,被告均拒绝对于是否收到50万元本金进行测谎。因此,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本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存续久远,但双方始终未订立书面协议对各自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以致双方在涉诉之后对于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后如何操作、如何结算等各执一词,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又难以完全印证各自的说法,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如前争议焦点一中所述,本院认定双方系资金混同、共负盈亏的委托理财关系,由于双方资金在被告账户内混同且由被告实施股票交易操作,故原告主张按各自投入本金计算比例,共负盈亏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予以采纳。然而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及资金账户并非单一且交易时间久远,原告认为双方多年来的争议使得其无从得知被告账户的具体投入和盈亏情况。而自双方涉讼以来,在被告未予提供完整的账户资料的情况下,原告遂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以确定账户盈亏金额,但仍因被告名下部分账户的部分时段资料不完整以致在司法审计鉴定中仅能通过倒推的方法确定特定时间点的股票市值总额。虽然被告对此仍持有异议,认为应将其账户资金余额一并计算其中,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时间点其资金账户的余额,因此被告对于未提供其个人名下账户的完整资料产生的后果仍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从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来看,被告账户至2016年6月30日止确有盈利且该盈利数额基本确定,而上述涉鉴定账户至原告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的亏损金额虽未经司法审计,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计算金额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应计算至2018年8月并将司法鉴定之后的新开设账户计算入内,然被告撤回了该时段司法鉴定的申请,自行计算的亏损数额原告又予以否定。鉴于无论按何种时段计算,只涉及被告账户盈利的多寡,因此在双方委托理财关系解除之后,原告投入的本金50万元被告都应予以返还。至于盈利部分如何结算,本院在双方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双方的资金量、被告账户的盈利情况等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盈利款7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大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大某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大某委托理财收益人民币700,000元;
  四、对于原告郭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24元(原告预付),其中人民币32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502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70,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湘群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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