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丁仕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仕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车损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该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本院认为是原告为了此次事故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3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车损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对该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本院认为是原告为了此次事故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3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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