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大鹏,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郭伟(系原告郭大鹏父亲),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乡张圩村小辛家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寿县集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陶善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全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男。
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负责人:杨超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大鹏与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寿县集卡分公司(以下简称昌伟寿县公司)、上海昌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伟供应链公司)、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伟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北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郭大鹏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了对兰陵县惠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惠方公司)的起诉。还根据原告郭大鹏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郭大鹏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相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物流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50元、伤残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350元、误工费3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食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女儿186,137.60元、母亲116,336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各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43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内圈70.7K处,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皖NFXXXX,以下简称甲车)及甲车挂车(登记在被告昌伟供应链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LFXXX挂),与原告郭大鹏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驰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DJXXXX,以下简称乙车)、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闸环北站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DKXXXX,以下简称丙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兰陵惠方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鲁Q2XXXX,以下简称丁车)等发生多车碰撞事故,致甲车、乙车、丙车、丁车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乙车车头严重损毁,乙车驾驶员郭大鹏、乙车乘客陈浩受伤,乙车另一乘客孙文静当场死亡。事故中,另有一辆大货车有轻微损坏,放弃索赔驶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因未找到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各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物流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辩称,甲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该按照主车加挂车进行计算,即在1,050,000元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故甲、乙、丙、丁四车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事发时,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甲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该按照主车保额计算,即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限额应扣车其他受害人已获得的保险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有误;该公司不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
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辩称,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物流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除甲车及甲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其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寄交书面意见表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部分,其愿意承担其中5%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等情况,经核实,对原告郭大鹏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甲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甲车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车驾驶员叶某某正在履行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系被告昌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乙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郭伟;丙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丙车驾驶员陈某某正在履行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工作任务;丁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1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郭大鹏眼部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郭大鹏支付鉴定费1,950元。同日,该公司还出具了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1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郭大鹏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郭大鹏又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上述XXX伤残鉴定和XXX伤残鉴定的休息期、误工期、护理期不累加计算,以高者为限。
受伤后,原告郭大鹏先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曾为原告郭大鹏实施了右侧视神经减压和脑脊液探查术、颅底探查脑脊液漏修补术等。目前,原告郭大鹏除眼部尚需后续康复治疗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2017年10月10日,王某某以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昌伟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郭大鹏、上海驰安公司、郭伟、安诚保险公司、闸环北站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方赔付王某某车损评估费400元、车损维修费9,148元、停运损失费48,746.25元、停运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损失60,949.25元,各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四车驾驶员违法行为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甲、乙、丙、丁四车分别承担45%、35%、15%、5%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000元;二、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000元;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000元;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2,386.60元;五、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17,411.80元;六、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7,462.20元;七、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经上诉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7)沪0105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10月17日,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以昌伟寿县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昌伟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闸环北站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兰陵惠方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方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8,26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016元、医疗费114元、律师费10,000元。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2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55,038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55,038元;三、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55,038元;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675,954元;五、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225,318元;六、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75,106元;七、昌伟物流公司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律师费4,500元;八、闸环北站公司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律师费1,500元;九、王某某赔付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律师费500元;十、兰陵惠方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九项明确的500元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明确的款项之日返还昌伟供应链公司80,000元;十二、驳回郭大鹏、孙代文、王云、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经上诉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7)沪0105民初2189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事发时,原告郭大鹏系安徽省濉溪县农村户籍居民,案外人郭某某系原告郭大鹏唯一的子女(女儿),已年满2周岁。案外人郭伟、权勤英分别系原告郭大鹏的父母亲,其中,其母权勤英出生于1971年6月12日。郭伟、权勤英夫妻共生育二子,即长子郭大鹏、次子郭鹏飞。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大鹏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郭大鹏所驾车辆沪DJXXXX实际车主郭伟的索赔,相关赔偿责任由其自负。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大鹏承诺,若涉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不足,则同意优先赔偿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浩(本院另案(2018)沪0105民初21605号案件原告)。
因原告郭大鹏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生效判决,甲、乙、丙、丁四车分别承担事故45%、35%、15%、5%的赔偿责任,甲车、丙车、丁车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昌伟物流公司、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甲车及其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认为,应按照主车和挂车两车责任限额总和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上述示范条款规定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10,351.6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等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等费用,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360元(20元/天×68天)。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居住证明、工作情况及鉴定意见等,确定为650,998.40元(62,596元/年×20年×52%)。⑸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6,940元。⑹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郭大鹏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票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4,800元(40元/天×120天)。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郭大鹏购买的座便器等系为原告郭大鹏所用,与治疗其伤情的作用一致,凭票支持125.10元。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大鹏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郭大鹏在精神上遭受痛苦,该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6,900元。⑽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200元。⑾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450元。⑿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各方意见等,酌情支持5,000元。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郭大鹏女儿(郭某某)事发时年龄、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郭某某的生活费为135,372.80元(42,304/年×16年÷2×40%);关于郭大鹏母亲(权勤英)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勤英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准许。⒁关于(家属)食宿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⒂关于(眼部)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系不确定费用,不予准许。但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上述各项中,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及已确定的保险赔款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5%的比例赔偿267,538.10元,被告昌伟物流公司应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计159,1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赔偿142,214.7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的比例赔偿47,404.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昌伟物流公司承担2,250元,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承担7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大鹏267,5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大鹏142,2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大鹏47,4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大鹏161,356元(含律师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大鹏律师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郭大鹏律师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郭大鹏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保留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65.50元,由原告郭大鹏负担2,333元,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9.50元,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80元,王某某负担3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