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太富,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林,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吴孝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刘军,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
负责人: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太富与被告代林、吴孝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富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吴孝明、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吴孝明、刘军赔偿原告郭太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1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将前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郭太富;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代林驾驶川B×××××号小型客车,从马边县方向往新市镇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行驶至马新路19公里100米时,代林在未观测前方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与对向被告吴孝明驾驶的川W×××××号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而后又与该中型货车后方的由马刚文驾驶的川Y×××××号中型货车相撞,同时吴孝明驾驶的中型货车在碰撞后与川B×××××号小型客车试图超越的由李小平驾驶的川H×××××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代林、李春杨、朱大东、郭太富、张凤敏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孝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太富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眉弓、左鼻翼、左上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另外,被告刘军系吴孝明驾驶的川W×××××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自愿放弃其对被告代林的赔偿请求权。原告认为被告吴孝明系被告刘军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军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吴孝明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将应由被告吴孝明、刘军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郭太富。综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代林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表示其放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吴孝明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是被告刘军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军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吴孝明是自己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为4车连环相撞的事故,川H×××××号车驾驶员李小平和川Y×××××号车驾驶员马刚文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我方认为其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故应当追加2车的驾驶员、车主以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川W×××××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对原告产生的我方认可的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20元天,计算7天;4、由于原告出院医嘱上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我方不认可营养费;5、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计算7天;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务工收入的减少,我方不认可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按照8%的系数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和未购买任何形式的养老保险,所以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9、对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应当提交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与原告的关系;10、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方认可900元;11、交通费认可500元;1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3、本案还有另外伤者代林、李春杨、朱大东、张凤敏,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分别预留份额;14.本案肇事车辆系营业货车,投保人系吴孝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吴孝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方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代林驾驶川B×××××号小型客车(搭乘:李春杨、朱大东、郭太富、张凤敏),从马边县方向往新市镇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行驶至马新路19公里100米时,代林在未观测前方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与对向吴孝明驾驶的川W×××××号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而后又与该中型货车后方的由马刚文驾驶的川Y×××××号中型货车相撞,同时吴孝明驾驶的中型货车在碰撞后与川B×××××号小型客车试图超越的由李小平驾驶的川H×××××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代林、李春杨、朱大东、郭太富、张凤敏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3312017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明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刚文、李小平、李春杨、朱大东、郭太富、张凤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太富于2017年12月6日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5116.4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眉弓、左鼻翼、左上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8月1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DYZY-2018-临-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太富于2017年12月4日受伤右桡骨远端骨折致目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郭太富辩称其残疾赔偿金由于郭太富和同车乘坐人张凤敏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郭太富是农村户口,但是张凤敏是城镇户口,所以郭太富的残疾赔偿金重新计算之后为61454.00元,所有郭太富以前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金额都变更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来判决,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另查明,1.原告郭太富放弃被告代林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应赔偿请求权;2.郭太富同意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0元的意见;3.川H×××××号货车与原告所乘坐车辆无物理上的接触,与郭太富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川Y×××××号车辆与郭太富所乘坐的车辆有碰撞,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太富放弃其对该车辆相关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4.被告吴孝明系肇事车辆川W×××××号的中型货车事发时的实际驾驶员,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军,被告吴孝明是车主刘军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员活动;5.川W×××××号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原告郭太富系农村家庭户口,其父亲郭逢俊生于1953年3月3日,其母亲肖桂容,生于1954年8月30日,其长女郭春梅生于2008年5月4日,其次子郭承烨生于2009年4月29日,原告郭太富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目前尚健在,郭太富的妻子张丽尚健在;7.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代林、朱大东、李春杨书面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同车乘坐人张凤敏已经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川1133民初563号;8.本案肇事车辆系营业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吴孝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保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太富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问题;2、原告郭太富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及使用标准问题。
1、关于原告郭太富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的问题。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代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明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刚文、李小平、李春杨、朱大东、郭太富、张凤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确认代林与吴明孝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即被告代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放弃),吴明孝承担30%的责任。而事发当时,吴明孝系从事雇主刘军安排的雇员活动,故该赔偿责任由雇主刘军承担。肇事车辆川W×××××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川W×××××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系刘军,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刘军尽到了提示注意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孝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刘军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郭太富放弃其对川Y×××××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故减轻了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原告郭太富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及使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太富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原告郭太富的户口虽是农村家庭户,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乘坐人张凤敏是城镇户口,其有关赔偿标准已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秉承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原告郭太富的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妥当,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故原告郭太富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郭太富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本院认可其医疗费为5116.4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20%自费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扣除20%的自费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2940元年÷12月÷21.75天×(3个月+730月)×21.75天=11569.12元,3、护理费,按照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相关数据,确定护理费为37401元年÷12月÷21.75天×7天=100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郭太富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7.0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00元;8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其父亲郭逢俊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15年×10%÷3=10995.50元,其母亲肖桂容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16年×10%÷3=11728.53元;其长女郭春梅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8年×10%÷2=8796.40元;其次子郭承烨的抚养生活费为21991元年×9年×10%÷2=9895.95元,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41416.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10.鉴定费凭票认可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234.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291.4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19942.59元,另一案件原告为张凤敏的案件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466.0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59137.06元,故原告郭太富和张凤敏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比例为41.48%:58.52%,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比例为42.98%:57.0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付原告郭太富的费用为10000.00元×41.48%=414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赔付原告郭太富的费用为110000.00元×42.98%=47278.00元,因原告方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原告损失,减轻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减轻的责任金额医疗费用为1000元×41.48%=414.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000.00元×42.98%=4727.80元,故原告方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的金额为414.80元+4727.80元=5142.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认代林与吴明孝承担责任的比例70%: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本案被告代林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1.48元-4148.00元)×70%=800.44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9942.59元-47278.00元)×70%=50865.21元,被告吴孝明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5291.48元-4148.00元)×30%=343.04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19942.59元-47278.00元)×30%=21799.38元。综上,本案被告代林应赔付原告郭太富的赔偿金额为800.44元+50865.21元=51665.65元,该金额原告已经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孝明应赔付原告郭太富的赔偿金额为21799.38元+343.04元=22142.42元,根据前述理由,该金额由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太富,故中华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太富4148.00元+47278.00元=514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太富22142.42元,因原告放弃本次交通事故马文刚驾驶的川Y×××××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付的金额5142.60元,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付给原告郭太富的损害赔偿金为51426.00元+22142.42元-5142.60元=68425.82元,其中,原告郭太富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太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68425.82元;
二、驳回原告郭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原告郭太富负担24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15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思俊
审判员 王建蓉
审判员 谢琳
书记员: 罗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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