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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奎林与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奎林,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军,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郭奎林与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乃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在被告单位工伤时受伤,且被认定为二级伤残,根据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工伤的相关待遇。双方对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待遇及费用中的第1、2、6项无异议,上述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43,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204.00元、轮椅费用22,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50.00元符合相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0,900.00元、营养费15,45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系农民工,且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应为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5695.00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黑龙江省关于农民工参加保险试行办法〉黑劳社发(2005)7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奎林与被告鹤岗市神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43,0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9,204.00元、轮椅费用22,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900.00元、营养费15,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50,000.00元,合计516,8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69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71,20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乃顺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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