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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系原告大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郝某某叔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8时05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245省道与二号卜乡戈家坊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被告郝某某责任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辩称,一、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7348元、护理费8640元、伙食费2000元,总计47988元,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谁承担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N×××××小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从2017年9月9日原告换药后没有其他治疗项目,我公司认为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从医疗总费用中相应扣减;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应为50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79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执行,残疾辅助器即助行器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三、肇事车辆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但实际赔偿主体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两份康保县戈家坊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达7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误工费,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电动车收据3800元,虽是购车收据,但可作为衡量电动车损失的参考标准;对于助行器收据24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该费用确系正常范围内的花销,可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花费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原告在内蒙古化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票据、费用清单及患者姓名误写证明,原告随后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明细单等医疗费用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郝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陪护服务协议和陪护费发票8640元(实际陪护48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张家口地区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每人每天120元,故对这48天的护理费应认定为5760元,对于被告郝某某多垫付的护理费2880元按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1440元;被告郝某某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伙食费,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张家口地区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应认定为1500元(住院50天),对于被告郝某某多垫付的伙食费500元按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25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8时05分,原告郭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保县245省道与二号卜乡戈家坊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7]第5005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化德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503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晚又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4845元,两项合计医疗费为39348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N×××××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生;肇事车辆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但实际诉讼和赔偿主体应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嫌疑,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从医疗总费用中相应扣减,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79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抗辩理由,对其该辩称予以支持;其辩称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费用和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执行,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存在特别约定,故该辩称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鉴定费220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郝某某分别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郭某某在内蒙古化德县医院的医疗费为4503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为34845元,医疗费小计39348元;考虑到原告在化德县医院住院当天便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故住院总天数应认定为50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认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四项合计5624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护理费应认定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441元(12881元×5年×10%),残疾辅助器费用认定为24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四项合计312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内。原告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89529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31281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小计4328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3124元(46248元÷2),鉴定费2200元,小计25324元。考虑到被告郝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7988元,扣除郝某某自行承担的护理费14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25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郝某某46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某某432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324元(包含鉴定费2200元),合计68605元。二、原告郭某某在获得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应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462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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