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学彬,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生权,男,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谭国义,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学彬与被告颜生权、谭国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颜生权、被告谭国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47.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颜生权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国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颜生权、谭国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谭国义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生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谭国义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颜生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驾驶没有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时,遇到被告谭国义违停在该处的车辆阻碍后,驾车冲到快车道上行驶并撞击了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伙食费不合理,误工费过高,其余损失其不了解,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谭国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15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进康新路西约200米处,被告谭国义驾驶的鄂E9XXXX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在该处,原告驾驶无牌号的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颜生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后原告与被告颜生权发生撞击,事故致原告与被告颜生权二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谭国义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颜生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上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5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学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韧带损伤,伴髌上囊积液,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7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鄂E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汤巷村XXX号XXX室。另查,康桥镇汤巷村的非农业人口比例约占总人口比例的98%。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学彬粮油店的个体经营者,事发前长期在本区秀沿路XXX号上海康叶菜市场经营粮油生意。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颜生权、谭国义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三人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情况下,酌情确认被告颜生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国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另结合鄂E9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颜生权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以被告谭国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谭国义依法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可以反驳在案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一站式服务凭单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45,733.6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4,50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200日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从事个体粮油经营,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以3,500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00日计算为23,33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且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此款由被告颜生权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谭国义赔偿1,5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500元。此款由被告颜生权赔偿2,000元,被告谭国义赔偿1,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2,378.6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被告谭国义所负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5,823.58元,合计146,623.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颜生权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431.44元(注: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谭国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学彬146,623.58元;
二、被告颜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学彬38,431.44元;
三、被告谭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学彬1,500元;
四、驳回原告郭学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郭学彬已预交),由原告郭学彬负担150.50元,由被告颜生权负担380.50元,由被告谭国义负担1,631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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