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常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聚公司)、上海锦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奎公司,已注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宏聚公司将系争车辆无权处分给锦奎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有共同的联系地址电话和邮箱,还有共同的股东孙荣业,实为关联公司。锦奎公司受让时应当知道车辆为挂靠,实际车主不是宏聚公司;转让价格也不合理;只有发票没有支付凭证,因此,其受让非善意,郭某某作为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车辆。宏聚公司提供的车辆评估价值明显不合理,不应被采信;郭某某在一审中调整车辆赔偿款的诉请是基于营运折旧率等,并非基于评估价。原审已确认系争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权利人为锦奎公司且直至2018年4月23日仍在营运,现经查询,该车2019年4月亦年检合格,证明车辆一直在锦奎公司处营运,原审以无法找到车辆为由,未支持郭某某的返还诉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郭某某于2015年5月初得知系争车辆被转让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即提起诉讼,因审限问题配合撤诉后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故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一说,原审对郭某某的停运损失不应仅计至2015年5月,应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申请再审期间,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锦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档案资料,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郭某某返还系争车辆原物的诉请,因宏聚公司已于2014年6月将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出卖并登记在锦奎公司名下,对宏聚公司而言返还系争车辆已不能实现;虽然锦奎公司与宏聚公司有一定关联,但系争车辆原是登记在宏聚公司名下的,仅以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锦奎公司受让时明知宏聚公司无权处分,郭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价格不合理,故郭某某主张锦奎公司系恶意取得系争车辆,应当返还系争车辆的依据不足。原审根据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宏聚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宏聚公司将郭某某的运输车辆开走并转让的行为确实有损郭某某可得的营运利益,宏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宏聚公司开走郭某某的系争车辆并出卖,系因郭某某未按挂靠协议支付宏聚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所致,郭某某当时亦有过错;2015年2月也是因宏聚公司申请再审,最终改判减少了郭某某应承担的理赔款;2015年5月起双方即因诉讼及款项冻结等原因无法及时结算车辆损失。因此,二审法院虽对停运损失的计取期间理由欠妥,但综合上述因素及营运损失的证据情况,二审法院酌定的营运损失金额尚属合理。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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