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范阳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波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秘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波兰,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7日,原被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开发的金域中央2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总房价为1588296元,首付款47829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一相应的款项,并向被告二支付了中介费40000元。但后经调查得知被告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得出售涉案房屋,被告二明知道被告一无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一串通一气,强行介入销售,促使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采取电商优惠、格式条款协议的方式与原告签订项目优惠告知书,收取中介费4万元。
由于被告一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一至今未能交房,被告二的居间服务也未能完成,因此,均应当退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后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购房款47829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至实际退清房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退还中介费40000元;4、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退还原告交的购房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利息。
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中介洽商服务费4万元不予退还且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开发的金域中央2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88296元。双方并就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78296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优惠告知书、收据、刷卡单、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4万元应予退还。涉案《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作为买受人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对所购买房屋尽到审查义务,故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478296元。
三、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中介服务费4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3元,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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