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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郭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982.14元,其中医疗费265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7920元(60天×132元/天)、误工费25800元(120天×215元/天)、残疾赔偿金69355.9元(25186元/年×20年×10%+1898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94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1070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600元,合计16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四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300米处路段,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侧,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后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宁夏武警医院进行左锁骨内固定术,住院7天。2016年9月19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被告驾驶车辆违法行驶,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3.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26374.24元)、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168元),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26542.24元;4.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5.收据和定额发票各1张、酒店结账票据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794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以证实原告家属及护理人员的收入;7.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及原告的两个孩子抚养费;8.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9.交通费票据117张,共计1000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10.保全费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担保费票据各1张,以证实原告因保全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担保保险花费600元,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070元。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方某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的住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中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的住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在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生育女儿郭垚、儿子郭森及其出生时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无法核实,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300米处路段,驶入路左,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后,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01.06元。同年7月25日,原告因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实施予正骨复位术,外敷活血化瘀回药膏,”∞”字绷带外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8344.58元,门诊复查费168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简称武警医院)实施左锁骨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678.4元,复诊支付门诊费120.5元。综上所述,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费26224.04元、门诊费288.5元,医疗费合计26512.54元。2016年9月19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701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乘坐险。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轿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其车户。本院认为,被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16年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265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按照零售业131.91元/天计付,即3165.84元(24天×131.91元/天);误工费,以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386.96元(56天×131.91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郭垚、郭森为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881.31元(25186元/年×20年×10%+18983.9元/年×(18-11.5)年÷2人×10%+18983.9元/年×(18-5)年÷2人×10%);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虽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有住宿费开支,��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492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费1070元,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1888.6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70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418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65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165.84元、误工费7386.96元、残疾赔偿金为68881.3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9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111888.65元,被告方某已付7701元,下剩10418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48元,被告方某负担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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