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宗凤,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中,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逸彬,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秀美,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华(系被告徐秀美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宗凤诉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郭宗凤申请,依法追加徐秀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被告徐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8,3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20元/天×21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20元、护理费12,090元、住院杂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秀美、鑫环公司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1时22分许,被告徐秀美的驾驶员季荣强驾驶牌号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新金桥路口北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北向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遭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季荣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鑫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需提供实际使用的医嘱单,不认可白蛋白用药、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以实际天数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步行靴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杂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徐秀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机动车驾驶员是答辩人雇佣人员,该车是答辩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鑫环公司,用于承包经营。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1时22分许,被告徐秀美所雇驾驶员季荣强驾驶牌号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金桥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进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申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遭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荣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救治,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合计214天。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多发性股骨骨折、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大腿脱套性损伤、左足踝多发开放性骨折。
另查明,1、牌号为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秀美,该车挂靠于被告鑫环公司,用于承包经营。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季荣强系被告徐秀美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雇佣活动。3、原告因治疗而购买铝合金助行器、步行靴,分别支付320元、2,300元,合计2,620元。另,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而支付护理费合计12,090元。4、事发后,被告徐秀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1元,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病人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徐秀美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季荣强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季荣强系被告徐秀美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故依法应由被告徐秀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涉案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徐秀美,该车挂靠于被告鑫环公司,用于承包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环公司与被告徐秀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徐秀美已垫付的医疗费701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予以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448,367.33元(已扣除相应的住院伙食费)。另,被告徐秀美已垫付医疗费为701元,故本案医疗费合计为449,068.33元。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治疗214天的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因治疗购买助行器、步行靴而支付的费用2,6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12,09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为证,应属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确认。6、住院杂费210元,原告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代理人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鑫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宗凤医疗费449,0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护理费12,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9,058.33元中的25,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宗凤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人民币443,348.33元;
三、被告徐秀美应赔偿原告郭宗凤律师费4,000元、杂费210元,合计4,210元。该款与被告徐秀美已垫付医疗费701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3,509元由被告徐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宗凤;
四、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徐秀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5元,减半收取计4,132.50元,由被告徐秀美、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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