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肖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爱民、卢某、肖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被告闫爱民、卢某、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闫爱民、卢某支付货款6.4万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闫爱民、卢某承包匡河镇街道民盛小区的附建工程,因工程需要火烧板石材。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闫爱民、卢某提供了共计价值8.4万元的石材,均用于匡河镇街道民盛小区的附建工程。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闫爱民出具了6.4万元欠条一张。2017年1月20日,被告闫爱民、卢某与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将6.4万元划到该公司应付给卢某的38.71万元中,闫爱民将其出具的6.4万元欠条收回,出具证明一张。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闫爱民辩称:原告送的火烧板石材用于匡河镇街道民盛小区的附建工程。这笔货款已经由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在卢某38.71万元款项中,我不欠原告的6.4万元货款,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卢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6.4万元货款。匡河镇街道民盛小区的附建工程没有与甲方结算。甲方支付我的38.71万元是我个人出资款,原告的6.4万元货款不在38.71万元中。
肖建平辩称:这笔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爱民及卢某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匡河民盛小区附建工程补充协议、(2013)鄂11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20日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闫爱民、卢某合伙承建匡河民盛小区附建工程。原告郭某某多次向该工程提供火烧板石材。2016年2月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爱民、卢某结算,被告闫爱民出具了6.4万元欠条。2017年1月20日,被告闫爱民、卢某与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卢某支付工程款38.71万元。同日,被告闫爱民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同时收回了其出具的6.4万元欠条),证明被告肖建平的14.86万元在上述38.71万元之中,被告肖建平在该证明中注明原告的6.4万元在14.86万元之中。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卢某支付38.71万元工程款,卢某向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1123民初1402号案,判决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卢某支付工程款38.71万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闫爱民、卢某合伙承建匡河民盛小区附建工程,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石材,被告闫爱民、卢某应该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4万元。被告闫爱民抗辩称,该货款应在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8.71万元工程款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闫爱民、卢某内部结算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合伙债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卢某抗辩称,我未经手火烧板石材,附建工程未与罗田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也未与闫爱民合伙算账,不愿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认为卢某的这些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外部合伙债权,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肖建平与6.4万元货款无关联,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爱民、卢某向郭某某支付货款64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闫爱民、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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