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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刘寅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唐山市银泰实业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长征,唐山市金相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寅彪,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忠,无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子忠系冀B×××××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寅彪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4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寅彪驾驶冀B×××××客车沿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并道时,与原告郭宝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刘寅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右眼挫伤、眼睑裂伤、眶内侧壁骨折、视网膜视神经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9天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支出门诊费487元、医疗费10377.17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郭长征陪护,郭长征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月收入3450元。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83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2694.17元(487元+10377.17元+1830元),其中,被告刘寅彪已为原告垫付6500元。原告出院后,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复查及因伤残鉴定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各项检查费共计1927.1元。2013年11月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2013年5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冀B×××××三轮摩托车损失132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77.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故本案未经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寅彪驾驶被告刘子忠所有的冀B×××××客车将原告郭宝撞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寅彪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冀B×××××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理赔。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8121.27元(12694.17元+1927.1元-6500元),护理费2090元(3300元÷30天×19天),误工费22655元(3450元÷30天×197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以上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有的冀B×××××三轮摩托车评估损失对报废后残值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依其报废损失13200元为基数扣减3%的残值比例后,被告予以赔偿,即12804元(13200元-13200元×3%)。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出自同一辆出租车,未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定200元。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512.27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608.27元,剩余保险理赔款119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寅彪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宝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60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宝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9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寅彪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6500元。四、被告刘寅彪、刘子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原告郭宝负担人民币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眼睛受伤害,被上诉人在工人医院和眼科医院检查费用均系因检查治疗眼伤所支付。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是鉴定所需检查而支付的检查费用。被上诉人的眼伤,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需修养45天,被上诉人误工时限过长,其理据不足。鉴定费、评估费均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及性质所应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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