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素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某1,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郭某1之母。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某2,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郭某2之母。身份证号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包美娜,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
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
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郁学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员工。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宝华、李素平、王某、郭某1、郭某2诉被告刘文超、刘文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冀0207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文彬、刘文超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冀02民终100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郭宝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包美娜、被告刘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刘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宝华、李素平、王某、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848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郭卫军驾驶×××轿车,沿唐海线(15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集街里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文彬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卫军受伤送丰南医院救治,于12月4日11时30分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5日17时56分郭卫军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继续治疗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郭卫军符合车祸中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此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郭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彬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707.68元;二、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72元;四、丧葬费32633元;五、施救费1580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七、误工费2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共计541212.68元。被告刘文彬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刘文超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太平寨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保险按40%赔付,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文超辩称,一、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答辩人过错承担的民事赔偿款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二、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而不是由答辩人另行赔偿;三、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无效,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30%承担;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法庭应逐一核实,对其过高要求及不合法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刘文彬辩称,同被告刘文超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号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免赔10%,此次事故经过交警认定,被告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刘文彬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属于未成年人的应计算到18周岁,并且应考虑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其他结合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郭卫军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唐海线(15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集街里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刘文彬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卫军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卫军被送往
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8]法病鉴第S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卫军符合车祸中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郭卫军于2018年2月2日在
唐山市丰南区殡仪馆火化。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人民币4512.68元,丧葬费人民币35816.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3670.5元。在庭审中,其余未结算的医药费损失五原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郭卫军于****年**月**日出生,与原告王某于2008年5月19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郭某1,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女郭某2,原告郭某1、郭某2由受害人郭卫军与原告王某共同抚养。原告郭宝华、李素平系受害人郭卫军的父母,原告郭宝华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李素平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郭宝华、李素平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和标准。
再查明,被告刘文彬与被告刘文超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共同经营×××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刘文超名下。被告刘文超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
最后查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4512.6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620元,丧葬费人民币35816.5元,被抚养人郭某1生活费人民币56915元,被抚养人郭某2生活费人民币96755.5元,施救费人民币158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98799.6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7张、施救费及拖车作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文彬驾驶证复印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92.68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五原告负担人民币1218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卫军的死亡系其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撞所致,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五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宜。本案中,被告刘文超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512.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施救费人民币1580元,共计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16092.68元。剩余损失38270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五原告,即(498799.68元-116092.68元)×30%=114812.1元。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免赔10%的主张,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刘文超本人亲自书写,且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林洲
人民陪审员 董宝祥
人民陪审员 董树满
书记员: 刘喜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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