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宴军。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
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仁。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3号海润商铺。
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宴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宴军的委托代理人安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上诉人张有仁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2时50分,被告郭宴军驾驶晋B60180/晋BT550挂福田牌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6KM+902M处,与原告驾驶的晋B36814时代牌货车尾部碰撞,致原告车辆侧翻,后被告车辆又撞到右侧护栏,致使驾驶室掉落于右侧边沟,造成原告及被告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腰椎1-3横突骨折。2013年9月18日转入大同市新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腰椎1-3横突骨折,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68天,花去医疗费8056.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张俊陪侍。2014年4月10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8858元,货物损失24913元,停运损失每月1144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B60180货车系被告郭宴军在大同市众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款已付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社,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宴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郭宴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向大同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城区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宴军2777.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宴军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宴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张有仁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宴军,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该车登记车主即本案被告王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有仁主张的医疗费8056.7元,被告方均对其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有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5元每天,住院168天),被告方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住院天数太长与原告的病情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规定,脊柱骨折按120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800元(15元/天×120天);关于原告张有仁主张的营养费2520元(15元/天×168天),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故对此项费用核定为1800元(15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张俊的误工工资(5644元-2240元)÷30天×120天=1361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月收入为4563元÷30天×120天=1825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有三名抚养人计算为2149元;车辆损失费28858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499.7元。关于货物损失,虽然原告车上的货物为托运人杜俊所有,但是现因托运人已经授权原告张有仁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侵权人赔偿后,由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托运人,且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郭宴军承担。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按照六个月的停运时间计算,应根据实际情况扣除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的合法扣押时间(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以及合理的修车时间,酌情按两个月计算11440元/月×2月=22880元。综上,原告张有仁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上述人身、财产损失总计182281.7元。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47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222.93元(核减在另案中赔偿郭宴军2777.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不予赔偿(因2000元已全部赔偿郭宴军),合计91696.93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由被告郭宴军赔偿原告张有仁货物损失费24913元,停运损失22880元,共计47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仁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47793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4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22.93元,上述费用合计91696.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2791.77元;四、驳回原告张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原告张有仁负担1301元,被告郭宴军负担969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86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宴军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郭宴军不承担被上诉人张有仁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47793元。其主要理由是:1.对货物损失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张有仁的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进行清点以及区分损坏的数量、比例,只依照被上诉人张有仁提供的清单确认全部损坏,鉴定价格也只是依照被上诉人张有仁提供的厂家单据,确认货物价格,而不是依照发票以及参照市场价格确认货物价格;2.被上诉人张有仁汽车的主要损坏部分是挂车,对于挂车的修理,通常时间为5-10天,牵引车大修理也是20天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2个月修理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停运时间长完全是被上诉人张有仁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对该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少赔偿费用53660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张有仁是腰椎横突骨折,而不是腰椎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准则》中关于十级伤残的评定只有腰椎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才达到十级伤残,在十级伤残等级评定范围没有横突骨折这一项目,故申请对被上诉人张有仁重新鉴定,相应地减少被上诉人张有仁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有仁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十级伤残,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减少?货物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应当由谁来承担?
关于本案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有仁在原审中提交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张有仁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具备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十级伤残的评定只有腰椎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才达到十级伤残,在十级伤残等级评定范围没有横突骨折这一项目,但是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临床检验显示被上诉人张有仁横突骨折移位,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被上诉人张有仁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其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故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有仁的车辆侧翻,导致其货车上载有的草原绿大理石板材直接损坏,属于直接损失,故货物损失费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郭宴军所提货物损失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郭宴军所诉称的货物损失费评估有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及评估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宴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依照评估报告确定货物损失费为2491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停运损失费228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郭宴军予以赔偿。上诉人郭宴军还对原判确定的停运损失时间提出异议,因车辆在张家口道路车辆检验中心检验时间是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10月12日,加上车辆维修时间,故原审法院确定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宴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被上诉人张有仁货物损失费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有仁停运损失共计22880元;
三、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有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4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22.93元,上述费用合计91696.93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7704.77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997元,被上诉人张有仁负担1301元,上诉人郭宴军负担464元,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1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郭宴军负担47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负担519元,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魏捍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