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德县尕让乡尕让村**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小东,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住甘肃省白银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晓明,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15号C区*栋*单元***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法定代表人袁素华,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市新地中心53层。负责人钟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鸿越,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字(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海玲、申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黄林樵、被告人郭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晓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鸿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小东驾驶赣CU92**号重型仓式货车由西宁市向贵德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西久公路56KM+600M转弯处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冲入道路旁坡型便道,造成车辆散落物将被害人解某砸倒受伤,乘车人郭某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驾驶人郭小东受伤,车载货物损失,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行人解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小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解某提出,由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解某受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小东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628.18元。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8.18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25天)、护理费10000元(200元×25天+100元×5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6548.18元。被告人郭小东辩称,我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答辩状辩解称,该案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理人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经对被害人解某的医药费进行赔付9020元已经转账给被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因本案是超载、超速引起,应加扣10%,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20%。第一次鉴定不是我们申请,所以不应该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因我们共同申请,我们的那一部分我承担,剩余的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小东驾驶赣CU92**号重型仓式货车由西宁市向贵德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该车行驶至西久公路56KM+600M转弯处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冲入道路旁坡型便道,造成车辆散落物将被害人解某砸倒受伤,乘车人郭某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驾驶人郭小东受伤,车载货物损失,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行人解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解某在贵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1368.18元,住院天数为19天。2018年5月16日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申请对解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解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司法鉴定,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解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再查明,肇事车辆赣CU92**号重型仓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附带民事原告的医药费90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并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31日16时37分贵德县交警大队接胡卫斌报警(189XXXX****)称在西宁-贵德方向尕让乡路段一辆货车侧翻,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小东,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魏矿路4号11栋4单元102室。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郭小东及被害人解某分别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从被告人郭小东处扣押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发还给被告人郭小东。5.调取证据通知书、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口图片数据、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12月31日15时30分在经过上新庄收费站,该车识别总重:32920,超限率:0。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无异议,并申请对尸体只做尸表检验,不做尸体解剖。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郭某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1日。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驾驶人郭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行人解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9.发货单证实,2016年12月28日15时20分赣CU92**号车从白银装载19.76吨货物(饮料)。10.住院病历首页证实,被告人郭小东的损伤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小东持有准驾车型B2驾照,证件有效期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6日。赣CU92**车辆识别代×××,机动车所有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3月3日。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小东放弃做伤情、伤残鉴定。13.被害人解某的陈述称,我是2016年12月31日发生在贵德县西九公路尕让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2017年12月31日下午三四点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赶羊时我看见事故货车朝我的方向冲过来,我意识到可能刹车失灵了我就向我家方向跑,车太快我没躲开货车,车太快我没躲开货车冲向尕让村庙门前的小路上,从车上掉下来的饮料砸向我的身体将我砸倒,我被饮料砸到后滚下山坡下的路面上了,之后我就爬向路边我的家人过来把我送到了贵德县人民医院。发生事故时我朝着贵德县尕让乡尕让村庙门方向行走。我在路外面行走。事故时对方车辆朝着贵德县城方向,冲向了路边的小路。对方车辆行驶在路面的左侧,我发现对方时,离我有50多米。在路面外面的小路上,我被对方货车上掉下来的饮料瓶子砸倒了,事发时是晴天,事故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当时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14.被告人郭小东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2月31日发生在贵德县西九公路尕让乡路段56KM+600M处的交通事故我清楚,我是驾驶员。当天我驾车从青海省海东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5公里的地方出发,车上拉的健力宝饮料,拉了19吨左右,当时我驾驶的车是郭晓明的,车牌号赣CU92**东风牌重型货车,当时车上有我和我父亲郭某,我驾驶着车辆,我父亲郭某坐副驾驶,路途中我检查了两次车,因为刚修车,害怕漏油漏水,我16时左右到达事故地点,驾车正常靠右行驶,路面是直线下坡路段,当时7挡带的排气制动行驶,车速在40公里/每小时—50公里/每小时,我的驾照准驾车型是B2。在距离事故地点前1公里左右的地方,制动报警器响了,完了之后我踩刹车发现感觉没刹车了,我当时看气压表气压只剩下一点点不到一个气压,我拉手刹不起作用,我当时把档位从7挡拔出来准备降到低档,没有拖进去档位,这时车速越来越快,在据前方道路左侧有一条土坡上有一条土路,我向左打方向驶向道路左侧公路外的小土坡上去了,车直冲向小土坡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路上我驾驶车辆前面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红色小轿车。我当时醒过来后发现路人在救我和我的父亲。15.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死者郭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青)公(刑)鉴(理化)[2017]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委托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对被告人郭小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标识为郭小东),编号为2017-14-1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青华司鉴所[2017]第17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华司鉴所[2017]第17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补证书证实,2017年1月4日贵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海华燕司法鉴定所对郭小东驾驶的赣CU92**号重型仓式货车肇事前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车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经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鉴定,1.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系的驾驶室碰撞严重变形,货箱碰撞损坏,一轴、二轴碰撞损坏,一轴、二轴车轮碰撞掉落损坏,三轴、四轴左侧车轮轮辋碰撞损坏。三轴、四轴右侧车轮完好。2.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轴、二轴转向系的转向拉杆、转向节碰撞损坏,转向器碰撞掉落损坏不符合GB7258-2012、GB18565-2016和GA/T642-2006的标准要求。3.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91.5km/h-95.1km/h。2017年3月17日补正一条: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部件完好符合GB7258-2012、GB18565-2016和GA/T642-2006的标准要求,但轮毂及止推轴承缺少润滑油。(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刑事照片说明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省道S101线西久公路56km+600m处,现场为原始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肇事赣CU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道路左侧乡村坡道,现场散落货物为健力宝饮料,现场受伤人员为3人。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68.18元,经审核,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应由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1368.1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又因被告人郭小东为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剩余的1368.18元医药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虽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在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交其主张的因车辆超载、超速、在附带民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而应扣除25%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就医及鉴定往返于贵德与西宁之间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解某的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认为以45天计算其护理期较为适宜,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护理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以100元(1人×45天×1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即解某的护理费为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结合贵德农村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已六十周岁,但在农村务工较为实际,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经鉴定,解某误工期为60-90天,本院认为以75天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经鉴定,解某营养为30-60天,本院认为以45天计算其营养期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45天X3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4760元,在庭审中,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同意对其申请对解某的伤残程度鉴定费2000元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郭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晓明均认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认为其二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剩余的276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郭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晓明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得当,但计算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应以附带民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368.1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付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1368.1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合计5858.18元,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58.18元。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原告医药费9020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收取,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给付该款,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日兴汽运有限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给付该款。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5858.18元(包括已给付的9020元);三、被告人郭小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鉴定费27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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