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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鑫皇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鑫皇公司的法人,被告鑫皇公司因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城中村改造项目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催要无果,故诉到法院。
鑫皇公司、王某某辩称,我公司全称为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诉的是河北鑫皇房地产有限公司,缺少“开发”两个字,故被告不是我公司。且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单位:河北鑫皇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郭某某,借款金额为6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利率为2.8%,用途因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字处:甲方有被告鑫皇公司公章、法人王某某签字、股东黄金海签字,乙方有郭某某签字。同日,双方形成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郭某某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本金),借款单位盖有被告鑫皇公司公章、法人王某某签字、借款人王某某签字。同日,原告郭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王某某转账6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由户名为黄金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3万元用于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将款打入鑫皇公司法人即被告王某某帐户,鑫皇公司与王某某本人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字,从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借款用途上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庭审时被告王某某否认签字,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字迹鉴定申请,亦无反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和转帐收到的65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但称原告与案外人黄金海有亲属关系,公司不认识原告只是在黄金海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盖的章,原告的650万元是黄金海向公司的投资入股款,且黄金海已撤回投资,故不欠原告款。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账户明细查询及相关11张单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至于二被告与案外人黄金海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于被告庭审时提出追加黄金海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理据不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收到以黄金海名义转账还款3万元,虽然被告否认,但黄金海在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以股东身份签字,且被告亦主张与黄金海有合作投资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款系二被告的还款,故诉讼时效适用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状上书写被告名称问题,因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中有“河北鑫皇房地产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已申请更正,其理由不违法,从尊重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角度考虑,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低,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万元还款从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河北鑫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芳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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