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张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德邦公司)、第三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张梅、被告武汉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磊、张佳倩、第三人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德邦公司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155368.29元;2.武汉德邦公司支付郭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814.49元;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德邦公司承担;4.德邦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日,我入职德邦公司,担任武汉到南京路线的长途司机,月平均工资18604.43元。2014年12月1日,德邦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让我与武汉德邦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5月27日,武汉德邦公司单方将我的长途司机岗位调至负责武汉到汉口的短途司机,我对调岗不服,一直协商未果。2017年5月,武汉德邦公司单方降薪,扣发2017年5月工资2700元,2017年6月工资18604.43元。自我入职之日起,武汉德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方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武汉德邦公司单方调岗,拒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郭某某与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郭某某与武汉德邦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长途司机;乙方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2700元月;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提供正常劳动下的基本工资;“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车队管理制度》(适用含司机类)、《品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及《人品舞弊举报体系》,甲方所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认真阅读以上制度并同意遵守以上制度”、“甲方实行无纸化办公,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今后新制定的和修改更新的制度)将在OA系统中或张贴甲方(部门)的看板上予以公示,乙方愿意自行安排时间阅读,并承诺甲方一旦在OA系统或部门看板上公布即视为乙方已经知晓”。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以13735.92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2017年4月15日,德邦公司在OA系统发布了2017年长途司机第二季度提成考核方案。该方案的变更会议决议有德邦公司工会联合委员会印章,会议签到表有工会主席以及包括郭某某所在车队的各车队、各部门的代表签名。德邦公司的OA系统显示郭某某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2日。
另查明,武汉德邦公司系德邦公司全资子公司,员工由德邦公司管理,工资由德邦公司发放。郭某某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2700元+提成(含线路公里提成)组成,德邦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7年5月,德邦公司按照2017年长途司机第二季度提成考核方案计发郭某某工资。2017年5月27日,武汉德邦公司向郭某某发出工作任务通知书,内容为“按照工作安排,请您于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执行武汉至汉口第三班出车任务”。郭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离职。武汉德邦公司、德邦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解除的理由为公司单方调薪、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安排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7年8月30日,郭某某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武汉德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扣发的工资2700元、2017年6月欠发工资18604.43元、经济补偿金155368.29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814.49元、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0756元;2.武汉德邦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事宜;3.德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30日,该委裁决:1.武汉德邦公司支付郭某某2017年6月工资13735.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1.49元,德邦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2.武汉德邦公司向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郭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郭某某对武汉德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郭某某对德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郭某某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过中,德邦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武汉德邦公司、德邦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郭某某亦未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起诉,视为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予以确认。针对郭某某的诉请,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700元月,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德邦公司以此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郭某某主张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郭某某在被调整工作任务前工作线路为武汉到南京,属跨省线路,调整后为同城线路,劳动合同虽未明确工作岗位中的“长途”定义,但结合郭某某调整前后的工作内容,同城线路相对于跨省的长途线路应理解为短途,武汉德邦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内容,导致郭某某提成工资较大幅度的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武汉德邦公司应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不符合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故郭某某经济补偿金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0491.24元(13735.92元月×9.5个月)。
三、关于连带责任的诉请。德邦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郭某某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17年6月工资13735.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051.49元;
二、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130491.24元;
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郭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张燕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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