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东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74914127E。
负责人:毛小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仙桃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法定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武汉东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绚、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120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8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在十永线下行22公里3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在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391021.25元。后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护理时间180天,治疗及休息至定残日前一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8时5分,李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郭某某在十永线下行22公里3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膝外伤;7、右环指末节骨折伴甲床畸形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口腔科复诊;3、定期骨科复诊;4、左下肢继续支具外固定;5、定期神经外科及普外科、泌外科、胸外科复诊;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郭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96781.25元(含购买白蛋白支出5760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6631.2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741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并挂靠于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且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7年8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外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期前一日,护理时间18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郭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志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仙桃市龙××办事处××)及母亲胡春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仙桃市龙××办事处××)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郭某某、次子郭念及女儿郭艳红。原告郭某某与其妻杨志娟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儿子郭锦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女儿郭子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再查明,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杜台村土地于2002年10月被征收,所在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变更为社区居委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某某的父亲郭志荣及母亲胡春是否需要原告郭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明二份,以证明其父母年老体弱需子女赡养的事实;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2、原告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郭某某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则认为原告郭某某存在横穿公路的情形,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3、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白蛋白是否必要?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白蛋白的事实;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则认为购买白蛋白没有必要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原告郭某某工作、收入状况及赔偿标准如何?原告郭某某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户籍资料证明其工作、收入、生活情况,并认为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某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则认为原告郭某某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否则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虚假,同时认为其父母居住于农村,故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一份及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有关资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某某在位于汉川市河工业园的制衣厂担任工艺师傅一职,月收入6500元左右;其居住地杜台村土地被征收,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居民委员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抚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小型汽车的承保期间,原告郭某某有权就相关损失直接向该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东某物流蔡甸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郭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1项,损失金额合计为782782.25,包括: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收费凭据认定为39678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天×167天=2505元;3、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0元;4、营养费参考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计算为15元/日×167天=2505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20×29%=170438.8元;6、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按2017年度湖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677元÷365天×180天=1611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郭某某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家庭组成情况,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014元/年×13年+20014元/年×1年×2/3)×29%=79322.2元;9、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及实际工作情况计算为6500元÷30天×223天=48316元;10、因诉争的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法医鉴定费按收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61791.25元,包括医疗费3967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2505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1919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0438.8元、护理费1611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22.2元、误工费4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0982.2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计50000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161085.25。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74130元,被告李某垫付费用36631.2元,该垫付费用均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实际赔付原告郭某某458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实际赔付原告郭某某520000元;被告李某实际赔付原告郭某某124351.0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由责任人被告李某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458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520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24351.05;
四、被告武汉东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2元,减半收取595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75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72元,被告李某负担7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超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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